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矢豪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SERGIOBEGGIATO,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滕振亚。
上诉人富矢豪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矢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昂公司)、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梅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矢豪公司上诉称:鉴于艾昂公司、雪梅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富矢豪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经泰州市艾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公司产品上使用艾昂公司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故艾昂公司、雪梅公司仅认为富矢豪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应视为仅对富矢豪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艾昂公司、雪梅公司应向富矢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艾昂公司和雪梅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将富矢豪公司、裕华公司列为被告,而被告之一裕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富矢豪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