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7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雅,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晚珍,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伯生,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刘晚珍、唐伯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刘晚珍、唐伯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晚珍、唐伯生停止侵害金利来公司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刘晚珍、唐伯生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刘晚珍、唐伯生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4.由刘晚珍、唐伯生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依法取得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4月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服装;
衬衫;
针织服装;
呢绒夹克(衣服);
皮制服装;
T恤衫;
内衣;
内裤;
风衣;
羽绒服装;
童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领花;
领结;
衣服吊带;
皮带(服饰用)。
金利来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涉案商标已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害金利来(远东)公司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二、刘晚珍、唐伯生未经授权,多年来擅自在其经营的北湖市场门面中大量购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饰,其租用400平米的仓库用于存储涉案假冒服饰,并安排专人进行送货和销售等工作。
2015年9月,公安、工商人员在刘晚珍、唐伯生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金利来”服饰共计20437件,数量非常巨大。
根据刘晚珍、唐伯生自已的供述,其已销售的假冒服装至少达到几万件,非法获利至少在59万元以上。
刘晚珍、唐伯生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产品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侵权行为相当恶劣,严重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金利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相关案件已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刘晚珍、唐伯生在交纳保证金后取保候审。
被告刘晚珍、唐伯生辩称,一、金利来公司主张的涉案图形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金利来”中文和英文及图形的组合才是驰名商标。
二、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刘晚珍、唐伯生购进的商品没有销售,也没有获利,金利来主张40万元经济损失无依据。
三、刘晚珍、唐伯生购进的商品没有销售即被查扣,也没有对金利来公司的商誉造成任何影响,其要求刘晚珍、唐伯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礼道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7份证据:证据一、(2016)粤广海珠第7565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享有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证明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金利来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权利。
证据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经)诉字(2016)0028号起诉意见书及部分案卷材料,证据四、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据五、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该3份证据拟证明刘晚珍、唐伯生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法获利59万元。
证据六、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审计报告,拟证明金利来公司近年来的财务状况等。
被告刘晚珍、唐伯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份证据,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拟证明刘晚珍、唐伯生没有实施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获利。
被告刘晚珍、唐伯生对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不能证明刘晚珍、唐伯生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认定刘晚珍、唐伯生没有销售的事实,仅构成犯罪未遂,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原告金利来公司对被告刘晚珍、唐伯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起诉书记载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也没有提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额,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决定是错误的,金利来公司已请求苏仙区法院重新全面审查刘晚珍、唐伯生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金利来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是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材料或文件,刘晚珍、唐伯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刘晚珍、唐伯生提交的证据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金利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71年11月16日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4月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针织服装;
呢绒夹克(衣服);
皮制服装;
T恤衫;
内衣;
内裤;
风衣;
羽绒服装;
童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领花;
领结;
衣服吊带;
皮带(服饰用)。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5年3月9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金利来”、“”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后3月31日。
并准许金利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了备案。
三、刘晚珍、唐伯生原为夫妻关系,1993年起,二人购买郴州市北湖市场门面经营服饰生意,后唐伯生因经营其他为业务,北湖市场门面服饰生意主要由刘晚珍负责经营。
2014年5月,刘晚珍听说假冒“金利来”、“雅戈尔”服饰销量更好,此后从广东、浙江等地购进假冒“金利来、“雅戈尔”衬衣在门店销售给郴州本地淘宝售假店主,并通过唐伯生租用郴州市南岭大道谭礼平的仓库用于囤放购进的假冒服饰。
2015年2月,刘晚珍、唐伯生将购进的假冒服饰搬移至郴州市北湖区寒溪路租用的红星物流仓储09栋仓库。
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刘晚珍存货的红星物流仓储09栋仓库查扣缴获假冒金利来品牌衬衣20437件、假冒雅戈尔品牌衬衣38262件及部分假冒BOSS、杉杉品牌的服装,并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刘晚珍共销售假冒服饰29500件左右,非法获利59万元。
另查明,刘晚珍、唐伯生因销售“金利来、“雅戈尔”等假冒服饰涉嫌犯罪,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区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提起公诉。
现刘晚珍、唐伯生在交纳保证金后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晚珍、唐伯生是否侵害了金利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行为,刘晚珍、唐伯生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刘晚珍、唐伯生是否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取得的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金利来公司作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获得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晚珍、唐伯生销售涉案假冒金利来品牌的服饰,已经公安、检察机关查明认定,刘晚珍、唐伯生亦认可。
因此,刘晚珍、唐伯生销售涉案假冒金利来品牌的服饰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刘晚珍、唐伯生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刘晚珍、唐伯生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刘晚珍、唐伯生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晚珍、唐伯生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对金利来公司要求刘晚珍、唐伯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刘晚珍、唐伯生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刘晚珍、唐伯生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晚珍、唐伯生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刘晚珍、唐伯生的侵权时间、情节、公安机关查处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金利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金利来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
根据金利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至今一年多。
2、刘晚珍、唐伯生的侵权时间。
金利来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至公安机关查扣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2015年9月15日为5个半月。
3、公安机关查处情况。
刘晚珍、唐伯生因其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缴扣全部非法所得59万元(包含销售假冒“金利来”、“雅戈尔”、“BOSS”、“杉杉”等品牌服饰的所得),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
4、刘晚珍、唐伯生的侵权过错程度。
刘晚珍、唐伯生已认识到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并已实际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5、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刘晚珍、唐伯生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刘晚珍、唐伯生侵害了金利来公司享有的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金利来公司有理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晚珍、唐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晚珍、唐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晚珍、唐伯生负担1300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