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观山路天鹅湖花园B区******号。
经营者:郁敏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以下简称天鹅湖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鹅湖文具店的经营者郁敏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天鹅湖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的文书存在管辖权问题,不能认定有效。
另外一审判决赔偿金额6000元不合理,主要是律师费收取太高,且要求其承担2500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一得阁”墨汁在无锡不是知名品牌商品。
一得阁公司辩称,本案的公证保全无任何问题,管辖权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鹅湖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2月22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到无锡市观山路上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育红文体店”招牌的店铺,以6元的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
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有防伪贴。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防伪贴为蓝色,而正品防伪贴是黄色的,且涉案商品防伪贴上的验证码无法通过防伪电话获得查询结果,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天鹅湖文具店认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但对于上述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系其店章,以及所附照片中的门头确为其店铺均无异议。
另查明,天鹅湖文具店开业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经营者郁敏华,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用品的零售,资金数额2万元。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
以上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01961、01950-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天鹅湖文具店提出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公证书的答辩意见,首先,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秦淮公证处以申请人姜文梦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作为公证事项的受理依据亦无不当;
其次,虽然天鹅湖文具店对于公证人员是否全程跟随涉案商品的购买行为以及涉案商品可能存在调包提出质疑,但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天鹅湖文具店提出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天鹅湖文具店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得阁公司主张天鹅湖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天鹅湖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天鹅湖文具店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鹅湖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鹅湖文具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0元,天鹅湖文具店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否有效;
二、一审判决的6000元赔偿金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的类别均包含墨块、墨汁商品,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天鹅湖文具店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得阁公司委托姜文梦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秦淮公证处派员到天鹅湖文具店对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该公证书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无效。
至于上诉人天鹅湖文具店提出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观点依法也不能采纳。
鉴于本案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所犯侵权损失,也未能提供天鹅湖文具店侵权获利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对一得阁公司就商标的维权费用、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判令天鹅湖文具店承担6000元的赔偿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上诉人天鹅湖文具店的上诉观点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鹅湖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滨湖区天鹅湖文具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