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44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徐秀梅,该店业主。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8893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三、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的主体适格。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3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的花费76.00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3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发生的合理支出10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杖;

(动物)皮;

仿皮;

伞;

旅行包;

香肠肠衣;

马具;

钱包;

背包;

兽皮(动物皮)。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893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帆布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用衣袋;

钱包;

伞;

手提包;

手杖;

小皮夹。

2013年10月1日,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授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炜、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1甲2号的极速飞扬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店面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店面,在公证员孙炜及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的身份付款50.00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付款76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钱包一个,付款0.50元购买了本子一个,付款4.50元购买了本子一个。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炜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孙炜一起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徐海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4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消费小票记载:极速飞扬,1腰带50.00,2钱包76,3文具0.50,4文具4.50,总金额131.00,时间2015.06.0312:58。

公证书所附的银联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日期时间:2015/06/0312:57:00,金额131.00。

原告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00元。

庭审中,经合议庭核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打开包装取出封存实物后,进行了当庭比对。

原告被告销售的钱包的表面、内部、内衬及纸质吊牌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原告销售的钱包上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22672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系第6740519号“”、第889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18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3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申请人购买涉案钱包的地点位于临淄区桓公路91号,与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被告的经营地址相同,公证书所附的银联刷卡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工商查询,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系徐秀梅个体经营。

被告销售的涉案钱包,表面右下角、中间折叠部位、内部皮层、内衬及纸质说明牌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钱包上使用,因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临淄区雪宫极速飞扬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