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永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捕前住余干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苑德闽、万子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永东、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苑德闽、万子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二人合伙在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2999号注册成立了“聪燕明珠便利店”。
2016年1月17日,顾客熊某来到该店购买贵州茅台酒,并预付了定金。
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商议,先后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进了12箱假冒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并将该酒以每瓶78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熊某共支付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人民币5616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所售“茅台酒”均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熊某退赔了全部购货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的证言;
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冒贵州茅台酒刑事照片;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
“聪燕明珠便利店”营业执照、个体信息;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
银行交易明细单;
银行卡付款记录单;
“聪燕明珠便利店”向熊某出具的收款收据;
熊某提供的谅解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有退赔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合伙开店,平摊出资,经商议销售假冒茅台酒后的利润所得二人均分,故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何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瓶装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