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初12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朝阳好日子购物中心,住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桃益街。
负责人:莫志梁,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好日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