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9558号原告:株式会社斗山,住所地韩国首尔中区奖忠坛路275(乙支路6街)。
法定代表人:李在庆,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郑铭,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岳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9-40号。
经营者:毛立宁。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斗山诉被告南京东岳工��机械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株式会社斗山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斗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斗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