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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周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周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周海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13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懿文,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翔,该单位职员。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周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夏芬,被告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懿文、封翔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原告系计算机软件Serv-U(下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

被告周海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为www.whmlzx.net)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

被告周海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大规模起诉,系商业行为。

原告维权模式是采用权利人总发包给某一经济组织,然后由该组织在全国各地选择当地的律师事务所提起群体性诉讼,对象针对当地的知名企业。

而且原告软件最早版本1.0版本到现在的12.0版本的20年时间内都未进行版权登记,直到在2012年才进行注册,显然是为了在中国诉讼的行为。

2、原告起诉侵权的证据不足。

涉案服务器显示检测信息无法证明其不是软件试用行为,而是超过试用期的盗版使用行为。

通过技术手段显示的命令执行结果,仅有软件名字,并未获得被控侵权软件的载体及其内容,无法将其与原告软件进行对比,从而证明被控服务器安装了原告软件。

原告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的软件版本与软件光盘版本不一致,且光盘的形成和来源不明。

3、原告侵权诉讼请求不当。

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软件,而涉案软件是服务器软件,不是网站嵌入软件。

被告作为网站所有人,并不能决定网站所运行的服务器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

4、原告公司起诉侵权主体不当。

被告不是本案适当被告。

涉案软件的网站是租用第三方的服务器空间,该服务器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控制和管理服务器软件的安装使用。

5、原告指控侵权事实不清。

公证员见证的操作结果发生在互联网开放虚拟环境中,其结果难以唯一确定,不能排除存在使用相同名字的另一软件。

该软件结果并未排除试用软件期间,也不符合“接触+相似”的侵权认定要件。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拟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

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5189号公证书,拟证明磊若软件公司作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即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磊若软件公司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6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未经磊若软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www.whmlzx.net网站的过程中使用Serv-U软件,严重侵犯了磊若软件公司对Serv-U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拟证明Serv-U软件的市场售价为30万元;

证据5、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12689.4元。

证据6、网络视频,拟证明关于被告的宣传视频中显示涉案域名为被告使用。

被告周海的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

证据3有异议,Telnet命令显示的不一定是客观结果,管理服务器时可能修改反馈命令保证安全。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网址为被告所有。

被告周海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FILEZILLA软件的操作演示,拟证明TEL命令不能足以证明被控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

证据2、工信部网站所有权查询,拟证明网站归属是否是被告所有;

证据3、购买空间并上传网站的流程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万网购买空间并使用网站在互联网环境下打开的整个过程,并没有使用serv-u这款软件,说明serv-u这款软件跟被告在运营网站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关联。

证据4、关于网站域名所有权的证据,拟证明域名注册信息根本不能够当成所有者,因为可以在域名下随意更改的,所以原告的证据指向不明确。

证据5、存在为自身利益而不择手段的可能性,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纯属诬告,原告存在为获得巨额赔偿而铤而走险的动机以及轻松实现的技术能力。

证据6、安装serv-u软件过程,拟证明serv-u软件有30天免费试用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证据7、《说明》,拟证明磊若软件公司不一定是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8、原告公司官网提供的销售价格证明,拟证明serv-u软件售价不值30万元。

证据9、搜索被控网站,拟证明被告对被控网站的存在不知情的。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通过修改软件可以得到反馈代码,不能证明原告取证时所使用的FTP软件不是涉案软件。

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网站未备案不能证明其经营主体并非被告。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域名注册信息的过户,不能证明涉案网站的域名进行过过户。

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五是serv-u14版与本案无关。

证据7是被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发表意见。

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证据形式为英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原告提交了涉案软件的市场售价予以证明。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且639科技公司与本案无关,无法得出涉案网站不是美来医院的,宣传内容说明该网站为被告经营。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1、原告证据1、2、4系关于原告权利证据以及软件销售价格的公证书,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软件光盘内容也予以勘验核实,其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证据内容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侵权公证书,系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上网查询过程并对查询结果予以截屏固定,取证方式合法,公证内容与原告指控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公证费、交通费票据,票据内容核对属实,且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网络视频,宣传内容均指向被告经营事项,展示域名能够与侵权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控网站域名使用状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软件修改演示视频,与被告辩称软件可以修改的事由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工信部网站查询信息,其查询结果客观真实,与被控网站域名是否备案的待证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为网络操作演示和评论,与本案被控网站使用软件行为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涉案软件的安装截图,内容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试用期的待证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证据7、8、9来源于互联网,其内容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涉案软件Serv-U第六版。

该软件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

该注册证书载明软件申请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6.3版安装光盘内容进行安装、勘验,结果显示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

2012年,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包括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2012年11月30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操作人员黄璇)在公证处公证员周莉、公证人员李维真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www.whmlzx.net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符。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whmlzx.net”网址,进入该网站页面,显示“美来医疗美容武汉站”的宣传内容,网页下方标注有“武汉整形美容医院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建广场D座+5层(中南商场对面),电话027-87739****,武汉美来整形医院版权所有,鄂I**备00029172号”字样。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6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分摊后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武昌区美来医疗美容门诊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海,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药剂科、医学检验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海将其登记的武昌区美来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的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控网站是否使用涉案软件,3、被控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否为被告,4、本案是否具有免责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6.3版安装盘,打开软件光盘后有原告以出品方式署名的内容。

同时,根据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

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

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

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录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

基于该命令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得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准确性。

同时考虑权利人要获取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相关证据的难度较大,且本案取证手段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可原告采用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原告侵权公证书记载内容,在联网环境下,操作人员查询被控网站域名后,远程登录被控网站所在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服务器的反馈信息表明该服务器可能安装有涉案软件。

本案审理中,被告周海既没有提交该网站后台软件数据记录,也没有提交被控网站服务器正在安装、使用的FTP软件为其他同类软件的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

本案中,被控网站域名为www.whmlzx.net,其网站宣传内容指向与被告相同的医疗美容服务,服务名称亦明确为美来医疗美容,公开的经营地址亦指向被告经营场所,而该网站宣传利益归属依照常理分析也不可能为第三方经营主体享有。

虽然被告主张其所经营的网站均租用第三方服务器空间运行,被控网站不是其经营所有,但从被告周海提交的证据来看,既缺乏侵权期间被控网站存放于第三方的虚拟空间的相应依据,也缺乏第三方实际经营被控网站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控网站的经营主体另有他人,故被告周海作为业主,应为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原告所提供的软件光盘以及原告软件的网络销售信息显示,涉案系列软件均提供有试用期,即原告许可所有用户在一定试用期间内安装、体验涉案软件的功能,其许可范围也包括类似被告的网站经营主体。

在网站的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能够知晓网站运行服务器状况,对于其使用软件在试用期内以及修改其他软件欢迎词的主张,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其网站所存储服务器的日志予以反证,但被告仅陈述涉案软件存在试用期以及演示修改软件欢迎词的可能性,并未提交相应软件安装、修改记录,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关于修改欢迎词及试用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网站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涉案SERV-UV6.3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被告作为网站经营主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请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卸载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了涉案软件的销售证据,但考虑到不同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软件市场价格的巨大差异性,单一合同价格并不足以成为软件赔偿的依据。

至于被告所提供的境外软件官网销售价格,并非针对涉案软件的版本价格,亦未确定为同类软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指导价格。

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软件权利价值、知名度、功能性使用,同时参考国内同类软件市场交易中的许可费标准,决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5万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经济损失判赔请求数额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属于多案分摊后的费用,律师费虽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但考虑到原告批量维权合理性和对应性,应酌定5,000元由宜。

综上所述,被告周海作为其经营的武昌区美来医疗美容门诊部业主,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V6.3版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

该款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周海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海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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