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X号XXX层701。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职工。
上诉人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考虑到被上诉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恶意,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在天猫网站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网站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以收货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