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6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3层301-15。
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帅,女,1989年9月9日出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石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立新,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希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派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爱童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国际雕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雕塑公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爱童公司一审起诉称:李虹(DIANELIU)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得第28类注册号为6955474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第35类注册号为7418412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CHEERKIDSPLAYPARK”商标所有权。
南京爱童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与李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上述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南京爱童公司发现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在“奇乐儿”儿童乐园相关服务领域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图样与南京爱童公司商标图样一致,其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停止侵犯第6955474号及第7418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对外宣传上使用“奇乐儿”文字;
2.判令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并向南京爱童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判令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赔偿南京爱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承担南京爱童公司公证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2.5万元(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2万元及交通费等支出);
5.由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派格斯公司一审辩称:一、南京爱童公司在主题公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
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两个商标其中一个指定的商品是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气枪玩具、汽娃娃,另一个商标指定的服务是寻找赞助,均未在游乐园服务上获准注册,在游乐园项目上的“奇乐”、“美奇乐儿”的商标并非南京爱童公司所有。
二、北京派格斯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派格斯公司虽然承租了雕塑公园的场地,但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及受雕塑公园施工的影响,从未实际经营,且于2013年9月30日起已经不再承租雕塑公园场地,也不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南京爱童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或之后在南京爱童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奇乐儿”商标,所以北京派格斯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三、北京派格斯公司认为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北京派格斯公司即使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在雕塑公园有任何行为,已经是起诉日两年之前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且北京派格斯公司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所以北京爱童公司也无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北京派格斯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南京爱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雕塑公园一审辩称:一、雕塑公园对于南京爱童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主观故意,雕塑公园与北京派格斯公司只是房屋租赁关系,为其提供经营的房屋场地,亦不存在过失。
二、雕塑公园既没有独立地进行南京爱童公司诉称的两种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北京派格斯公司进行任何合作、合资、合营的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雕塑公司对于北京派格斯公司的诉求既不独立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南京爱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中,南京爱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包括声明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人与南京爱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南京爱童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证据2、(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两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南京爱童公司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有权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责任。
证据3、(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场所使用了南京爱童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的证据保全,经营场所地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乐园,公证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与雕塑公园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4-6证明南京爱童公司诉讼合理支出。
证据7、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和李虹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奇乐儿”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曾连续多年被持续使用在玩具及服务领域,证书上注明的“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爱童公司为同一管理团队,经商标权利人李虹授权与南京爱童公司共同经营管理涉案商标。
证据8、南京爱童公司获得的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颁发的三张获奖证书,证明“奇乐儿”商标被用于儿童游乐园项目及服务中,曾多次参加行业协会及全国性相关项目评比,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9、店面分布表及相关租赁合同共45份,其中33份合同为原件,12份合同系复印件,证明南京爱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奇乐儿”商标开展了多种经营活动,主要经营内容为主题乐园,“奇乐儿”商标在国内各大城市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证据10、全国各门店使用“奇乐儿”运营的照片光盘,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合法授权使用后,广泛应用于儿童游乐设备及游乐场所,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奇乐儿”商标被大力推广使用,几乎遍布全国各大中型城市大型商场,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
证据11、“奇乐儿”商标部分项目门票摘选,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合法授权使用在儿童游乐场上,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证据1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大范围使用“奇乐儿”商标进行推广经营;
北京派格斯公司至公证之日依然在使用“奇乐儿”商标;
北京派格斯公司明知“奇乐儿”为知名商标,依然进行使用,存在主观恶意。
证据13、李虹授权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证明,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4月24日给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允许使用的商标是6955474号商标,证明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对“奇乐儿”商标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同时对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部分合同中有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证。
证据14、商标推广证明即宣传画册光盘,证明南京爱童公司及关联公司为“奇乐儿”商标推广做出了巨大努力。
证据15、著作权证书,内容是“奇乐儿”商标的图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0-2009-F-698,作品完成时间是2005年5月25日,作品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著作权人和作者均是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奇乐儿”商标图案的原始取得方式为自主设计、研发。
证据16、CCTV-发现之旅《品质》服务合同,证据17、南京爱童公司及关联公司为游艺协会会员单位及理事单位证书,证据18、星浩战略协议,证据19、国际游乐协会会员参展证明,证据20、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证据16-20证明“奇乐儿”商标被大力推广,在国内甚至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南京爱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业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积极参与并推动了行业发展。
证据21、“奇乐儿”天津万达店收入明细,具体为银行对账单13份,证明天津万达店2014年一年的收入为300万元左右,该店面营业规模有1000平方米左右,该证据证明南京爱童公司的平均损失情况和北京派格斯公司可以获利的收益情况。
北京派格斯公司对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使用南京爱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
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认为包含一审和二审所有的律师费;
对证据7中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北京派格斯公司从未在玩具等商品项目上使用涉案商标,对于证据7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是南京爱童公司方自己签署的,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书的评比过程、评奖单位不明,南京爱童公司在游乐园项目上并没有获得商标授权,所以获奖与商标无关;
对证据9即45份合同的合法性均认可,对有原件的合同认可真实性,对没有原件的合同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这些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因此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南京爱童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注册商标的适用范围是经核准的商品决定的,门票无法决定适用范围,也无法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派格斯公司是以“奇乐儿”进行宣传,但是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明知“奇乐儿”为知名商标,雕塑公园店在2013年之后就不再营业了,是票务公司把这个信息登上去的;
对证据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侵犯了南京爱童公司的商标权,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21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南京爱童公司只提供了收入情况,未提供成本情况,因此无法证明实际收益。
雕塑公园对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雕塑公园只是将涉案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北京派格斯公司使用,并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与本案无关,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
对证据7同意北京派格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补充一点质证意见,即对三份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协会并不是官方认可或者正规的行业协会;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11-21,雕塑公园代理人称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
本案一审诉讼中,北京派格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派格斯公司与雕塑公园签订的《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是2009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已经不再经营雕塑公园店的事实。
证据2、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奇乐”商标的权利人是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而非南京爱童公司。
证据3、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美奇乐儿”商标的权利人是湖北悠悠大巴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包括“游乐园服务”。
证据4、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李虹曾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奇乐儿”商标,目前商标状态为无效。
证据2、3、4共同证明南京爱童公司在“游乐园”等服务项目上对“奇乐儿”商标不享有专用权。
南京爱童公司对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9月份以后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南京爱童公司在2014年11月进行公证时经营的雕塑公园店仍在正常运转中;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南京爱童公司在28类、35类注册了“奇乐儿”商标,北京派格斯公司所使用的图样与南京爱童公司商标图样是一致的,已构成侵权。
雕塑公园对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认可北京派格斯公司意见,2013年9月30日之后双方确实没有续签合同,现在对方是将所有游乐设施、设备、工具存放在公园。
雕塑公园为证明其一审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其与北京派格斯公司签订的《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其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南京爱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2013年之前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证明2014年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北京派格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内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中有原件的33份合同、11-20,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7中除第一张证书与涉案商标有关外,其余3张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10,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
对于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雕塑公园提交的证据,南京爱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所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则在经审理查明及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中与涉案商标无关的3张证书、证据9中缺少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12份合同、证据19中部分为外文文字且无翻译件的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南京爱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玩具、儿童休闲游乐设备、游乐健身设备;
游乐活动服务等。
北京派格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游艺活动;
销售玩具、游乐设备、文化体育用品等。
2010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虹(DIANELIU)在第28类“玩具;
客厅游戏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小屋;
汽枪(玩具);
玩具车;
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并注明“‘儿童主题公园’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55474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李虹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了“”图文商标,并注明“指定颜色,‘儿童主题公园’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1841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2月1日,李虹与南京爱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李虹将涉案商标一许可南京爱童公司使用在“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李虹将涉案商标二许可南京爱童公司使用在“寻找赞助”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5年8月3日,李虹与南京爱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将涉案商标一、二的维权权利授予南京爱童公司,南京爱童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5年8月12日分别出具了(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1号公证书和(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7942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3日,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收集证据为由,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
公证人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南京爱童公司代理人所指认的“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内外的有关现场状况进行现场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内的相关经营场所上悬挂有“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CHEERKIDSPLAYPARK”标识牌,在温馨提示牌上印有“奇乐儿”字样。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4日,南京爱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相关网站中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的互联网,使用浏览器,点击“百度”,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dazo”,在下拉菜单中选取点击“大众点评”,点击“大众点评网团购官方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qileer”,在下拉菜单中点击“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点击当前页面左侧的“图片”,在打开页面中,在“适用门店”下方点击“下一页”,在其中点击显示为“【九店通用】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其名称下方显示营业地址为: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国际雕塑公园内(八宝山地铁站路南),该页面下方有2个点评,点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17日,所销售的门票为69元。
以同样的方式点击“美团网”,在搜索栏中输入“qileer”,在下拉菜单中点击“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点击下一页,点击其中显示为“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其名称下方显示营业地址为: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国际雕塑公园内(八宝山地铁站路南),页面左下方显示该团购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
根据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颁发的多个获奖证书、证明、全国各地“奇乐儿”店面分布表、店面照片及33份租赁合同、门票、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经过南京爱童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派格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大力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一在儿童游乐设施商品及服务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北京派格斯公司与雕塑公园签订了一份《北京国际雕塑公园场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雕塑公园将位于北京国际雕塑公园西园,总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北京派格斯公司。
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4年整。
场地租金为4万元每年。
在合同第六条权利与义务中双方约定,乙方(即北京派格斯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庭审中,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均声称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北京派格斯公司亦未再继续经营,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南京爱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公证书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一直在雕塑公园经营的事实。
再查,北京派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静原为南京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南京爱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提交了两张金额为1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700元公证费,就交通费等费用南京爱童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南京爱童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的使用了“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雕塑公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果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北京派格斯公司抗辩称,其与雕塑公园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其也未继续经营,因此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虽然雕塑公园认可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上述陈述,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南京爱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两份公证书,均可以证实北京派格斯公司持续经营“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的使用了“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分三个层次进行论述。
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京爱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两个商标均为“”,而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在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均使用了“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奇乐儿”三个字及其图形与南京爱童公司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奇乐儿”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应认定为北京派格斯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南京爱童公司涉案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
其次,涉案商标一注册在第28类“玩具;
客厅游戏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小屋;
汽枪(玩具);
玩具车;
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涉案商标二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北京派格斯公司是将“奇乐儿”标识使用在经营儿童游乐园服务上。
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北京派格斯公司认为南京爱童公司在游乐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因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南京爱童公司涉案商标一虽然注册在第28类“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但玩具的概念非常广泛,儿童游乐园设施是供儿童消费者玩乐的物品,因此也可以被归为“玩具”一类。
同时,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施又与提供儿童游乐园设施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南京爱童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备以及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因此北京派格斯公司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及进行网上宣传营销中使用与南京爱童公司非常近似的标识,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而且北京派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曾任南京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有接触涉案商标的便利,其未经南京爱童公司许可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事类似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北京派格斯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一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涉案商标二注册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北京派格斯公司提供的儿童游乐园服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北京派格斯公司之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二的专用权。
第三,南京爱童公司主张北京派格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北京派格斯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悬挂、张贴的方式宣传、使用南京爱童公司的商标,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璜。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派格斯公司上述行为本质上与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北京派格斯公司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一的行为是同一个行为,而该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侵害南京爱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复救济,故对于南京爱童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派格斯公司因实施了侵犯南京爱童公司涉案商标一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雕塑公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雕塑公园虽然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北京派格斯公司,但是公园本身不同于专门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场所,其市场管理职能和责任有限,不应苛以过重的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雕塑公园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北京派格斯公司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或客观上存在为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其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雕塑公园无需就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北京派格斯公司涉案行为侵犯南京爱童公司的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南京爱童公司虽然提交了“奇乐儿”天津万达店的收入明细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的收益情况,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以下事实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1、南京爱童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一的权利人,经过其与案外公司的共同经营推广,涉案商标一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从北京派格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方式看,侵权情节较严重,主观过错较明显;
3、关于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全额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爱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北京派格斯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并向南京爱童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北京派格斯公司涉案行为并未对南京爱童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南京爱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三千元,两项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元;
三、驳回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派格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北京派格斯公司与雕塑公园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此后北京派格斯公司未再租赁雕塑公园从事任何经营行为。
即使北京派格斯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在雕塑公园有任何行为,已经是起诉日两年之前的行为,故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南京爱童公司在主题公园服务项目上不享有商标权利。
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一指定的商品是玩具、客厅游戏玩具、活动玩具、玩具小屋、气枪玩具、汽娃娃,其并未在第41类的游乐园服务上获准注册,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北京派格斯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
北京派格斯公司虽然承租了雕塑公园的场地,但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及受雕塑公园施工的影响,从未实际经营,且于2013年9月30日起已经不再承租雕塑公园场地,也不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南京爱童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在南京爱童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奇乐儿”商标,所以北京派格斯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四、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爱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南京爱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南京爱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雕塑公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有关其责任认定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使用“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北京派格斯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北京派格斯公司主张其与雕塑公园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其也未继续经营,因此南京爱童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虽然雕塑公园认可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上述陈述,但北京派格斯公司及雕塑公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
南京爱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南京爱童公司提交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398号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9号两份公证书,能够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仍存在持续经营“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国际雕塑公园店)”的行为。
故本院对北京派格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仍存在持续经营行为。
因此,南京爱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派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活动中使用“奇乐儿”标识,是否侵犯了南京爱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
南京爱童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北京派格斯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及在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均使用了“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标识,这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奇乐儿”三个字及其图形与南京爱童公司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奇乐儿”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应认定为北京派格斯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南京爱童公司的涉案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问题。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鉴于类似商品的最终落脚点仍是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除了分析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或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的相关性外,还应结合相关商标或服务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使用者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最终的标准。
本案中,南京爱童公司的涉案商标一注册在第28类“玩具、活动玩具”等商品上,而儿童游乐园设施是供儿童消费者玩乐的物品,同时,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施又与提供儿童游乐园设施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现有证据表明南京爱童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儿童游乐园设备以及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因此北京派格斯公司在提供儿童游乐园服务及进行网上宣传营销中使用与南京爱童公司非常近似的标识,显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误认为北京派格斯公司与南京爱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儿童游乐园服务与南京爱童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此外,北京派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静曾任南京爱童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有接触涉案商标一的便利,其未经南京爱童公司许可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事类似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北京派格斯公司在其位于雕塑公园的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以及在网上销售门票和进行宣传时使用“奇乐儿儿童主题公园”标识等行为,侵害了南京爱童公司对涉案商标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派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南京爱童公司虽然提交了“奇乐儿”天津万达店的收入明细以证明北京派格斯公司收益情况,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一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北京派格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南京爱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其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其在维权过程中亦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支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南京爱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派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北京派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五元,由京派格斯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