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富、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香奈儿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新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
李昌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改判李昌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新兴旺公司就李昌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1.新兴旺公司故意帮助李昌富实施侵权行为,应就李昌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李昌富两次因在上海市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9街XXX号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外人李某某三次在涉案店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店铺四年间发生了五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新兴旺公司作为管理者不可能不知晓,新兴旺公司应施以极高的注意义务并对涉案店铺进行重点监控,但新兴旺公司却未采取任何预防和监督措施,放任侵权行为一再发生,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2)香奈儿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令禁止在上海市的服饰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新兴旺公司对此充分知晓,但对长期存在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视而不见,怠于履行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
(3)新兴旺公司为涉案店铺代开发票,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构成对李昌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情形。
(4)李昌富长期无照经营,新兴旺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和涉案店铺出租者,应与涉案店铺负有共同义务,对涉案店铺事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1)李昌富销售的CHANEL商品在(2014)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鉴定货值为465,000元,金额巨大。
(2)涉案店铺在2010年-2014年5次被发现存在售假行为,李昌富亦曾先后两次被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现仍然在涉案店铺从事经营活动,李昌富和新兴旺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长,属于恶意、持续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3)香奈儿公司以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李昌富和新兴旺公司给香奈儿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贬损了香奈儿公司品牌良好的信誉。
综上,香奈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新兴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昌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昌富、新兴旺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昌富、新兴旺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依法注册以下商标: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类别的革;
人造革制品);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CHANEL”、“”、“”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27、第13228、第13229、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CHANEL”商标在化妆品、衣服、钱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二、李昌富侵权事实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李昌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同年8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4)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昌富于2013年11月起租赁本市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9街XXX号商铺、七浦路XXX号七浦浴室二楼仓库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商铺内抓获李昌富,并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LV、CHANEL、CD等六个品牌的商品共计360件。
经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扣除无相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的产品,其中171件假冒LV、CHANEL、CD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677,250元。
李昌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李昌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四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有关内容如下:2014年2月25日,公安侦查员对被询问人范业志进行询问,部分笔录内容为,“……问:你的基本情况?
答:我叫范业志,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
……问:你因何事被带至公安机关?
答:我是黄牛。
于2014年2月25日因在七浦路兴旺服饰城地下一层九街XXX号门口帮老板李昌富拉客,销售假冒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的事情被带至公安机关。
问:你是何时开始帮老板李昌富拉客,销售假冒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的?
答:我于2013年11月底开始帮老板李昌富拉客(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人),销售假冒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的。
……问:你是如何帮老板李昌富拉客,销售假冒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的?
答:平时我在七浦路兴旺服饰城外面拉客,如果买家感兴趣的话,我就会将买家拉到店铺内向其出示印有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的图册,在确认买家的确要购买后,我和老板及买家就会去仓库看货或者我或老板去仓库取货到店铺内,等老板和买家谈妥价格,交易完成后,老板就会现场给我现金提成。
……问:为什么李昌富将标有LV、CHANEL等品牌箱包、皮带等商品放在仓库而不是放在店铺内?
答:因为李昌富对外销售的箱包、皮带等商品都是假的,放在店铺内怕被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检查,所以将假冒品牌的箱包、皮带等商品放在仓库内。
……”2014年2月25日、2月27日、6月10日,公安侦查员对李昌富进行询问。
李昌富三次陈述相关售假过程为,“……他们(黄牛)拉到客户后,到我的兴旺城店铺,我会问问客户的要求,是否要真实购买假货等,我确认是的确要购买的客户后,我和黄牛带客户到七浦浴室仓库看货;
客户满意的,我们就在七浦浴室仓库内进行现金交易。
交易后,我会将利润的50%给黄牛,比如100元的成本的假冒品牌的包,卖出200元,就给黄牛50元。
……”三、涉案店铺发生的其他侵权事实2010年6月,一审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程双喜租借本市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9街1A、9街XXX号店铺后,于2008年5月起,先后雇用李昌富等人对外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箱包、皮夹、皮带、手表等商品,从中牟利,判决李昌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四千元。
2010年12月、2011年9月、2013年9月,一审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2011)杨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案外人李某某在七浦路XXX号9街XXX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四、新兴旺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事实新兴旺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本市场内服装及饰品、日用百货、鞋帽箱包、皮革制品、化妆品、针纺织品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
2007年4月17日,案外人许某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经营场所为七浦路XXX号地下一层9街XXX号。
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李昌富逐年与许某某签订《自行租赁承诺书》,约定李昌富向许某某租赁涉案商铺,租期均为一年。
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4日,李昌富分别与新兴旺公司签署《经营管理协议书》。
一审审理中,新兴旺公司陈述,接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其于2016年4月8日向李昌富发出《整改通知单》,内容为,“B层9街XXX号李昌富:您铺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管理要求,根据市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中有关市场协议的约定违约条款,给予警示,并在接到本通知单后即予进行整改。
请予积极配合。
2016.11.27到期不再续签。
”为证明代开发票事宜,新兴旺公司提交一份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四川北路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是一家对外批发、零售各类服装等物品的综合大型市场,自2004年开业以来,由虹口区税务局委托原乍浦路街道(现已于2009年11月与四川北路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合并)协税办在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对该城经营户所销售的物品进行发票代开工作,发票专用章由税务部门核准刻发,开票工作人员由街道委派。
2010年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通投资有限公司)。
该发票代开工作延续至今。
”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
五、其他相关情况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香奈儿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40,000元的合理费用。
一审审理中,李昌富提供书面意见,内容为,“本人李昌富因病情加重,故无法出席法院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因身体原因现无法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目前靠女儿生活。
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我的情况,确实无力承担相应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李昌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2.新兴旺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如果新兴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李昌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且李昌富已受到刑事处罚,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昌富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持续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香奈儿公司作为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李昌富所售钱包、手提包与香奈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钱包、手提包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4)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李昌富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李昌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香奈儿公司要求李昌富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李昌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商品已被没收,香奈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昌富仍在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香奈儿公司要求李昌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香奈儿公司既不能证明李昌富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李昌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李昌富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香奈儿公司的正品价格、李昌富主观过错较大、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香奈儿公司要求李昌富赔偿合理开支40,0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案件的难易程度、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二、新兴旺公司未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新兴旺公司并未进行直接的销售行为,其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等行为,其为市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业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亦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且市场管理公司也确实没有能力对市场中出售的所有商品进行监管和审查。
第二,关于(2014)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的侵权行为,根据判决书认定,在七浦路XXX号七浦浴室二楼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商品,该仓库并非新兴旺公司管理的场所。
另根据李昌富及范业志陈述,售假方式为带领买家前往仓库看货,并非直接将侵权产品陈列于柜台进行售卖,对于这种隐蔽性较高的售假行为,新兴旺公司没有能力进行监管和审查。
第三,关于香奈儿公司所述新兴旺公司为无证经营者提供商铺一节,因李昌富系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新兴旺公司无法对许某某选择租赁相对人起到决定作用,另无照经营系工商管理范畴,与新兴旺公司是否侵犯商标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香奈儿公司认为李昌富涉嫌无照经营,可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香奈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旺公司故意为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李昌富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新兴旺公司未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主张新兴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李昌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昌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二、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香奈儿公司负担2,081元,由李昌富负担2,2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新兴旺公司是否帮助李昌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否与李昌富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是否过低。
一、关于新兴旺公司是否帮助李昌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否与李昌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即构成商标侵权中的“帮助侵权”。
因此,本案中新兴旺公司构成帮助李昌富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条件是,新兴旺公司知道李昌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但新兴旺公司仍对李昌富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给予实质性帮助。
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昌富系通过“黄牛”拉客至店铺出示印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册--带客户到仓库看货(或从仓库取货至店铺)--仓库(或店铺)内进行交易的方式,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均藏匿于新兴旺公司管理之外的场所,李昌富未将被控侵权商品直接陈列于其租赁的新兴旺公司店铺柜台予以售卖。
上述事实表明,李昌富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极为隐蔽,一般情况下新兴旺公司很难发现李昌富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其次,李昌富两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店铺四年间发生了五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的事实,仅表明新兴旺公司对李昌富及涉案店铺的相关经营行为,应当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李昌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新兴旺公司知道李昌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最后,新兴旺公司为涉案店铺代开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昌富与新兴旺公司共同经营了涉案店铺。
而李昌富存在长期无照经营的情形,也不能成为新兴旺公司知道李昌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理由。
综上,鉴于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新兴旺公司知道李昌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香奈儿公司关于新兴旺公司帮助李昌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与李昌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因李昌富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李昌富的侵权获利,因此,本案中确定李昌富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量如下因素:1.李昌富对其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1)2010年6月,(2010)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昌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昌富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四千元。
可见李昌富在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2)根据(2010)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该案中李昌富尚属受他人雇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本案中李昌富租赁店铺,主动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该节事实不但表明李昌富对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获利不菲。
2.李昌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多、金额较高。
根据(2014)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查获的李昌富待销售的有对应型号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就高达465,000元。
该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李昌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多、金额较高。
3.在案证据表明,香奈儿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昌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明显过低,既无法弥补香奈儿公司所受损失,亦无法对李昌富的被控侵权行为予以警示和惩戒。
故本院依法调整李昌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的李昌富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香奈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李昌富负担人民币3,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2元,由李昌富负担人民币1,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