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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404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万鑫金属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404号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幢东3层3D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青,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涿州市万鑫金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林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闵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千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证据交换前,应原告岑闵公司和被告中建三局的申请,本院追加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因江河公司抗辩被控侵权钢结构工程系由涿州市万鑫金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施工,本院依法通知万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钢结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岑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及委托代理人曹剑敏、被告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青、第三人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部分的施工结构。

诉讼过程中,原告岑闵公司申请追加江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部分的施工结构;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专利侵权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刚性单层网壳结构的结点结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557265.2)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8月19日授权公告。

2015年底,原告发现由被告中建三局承包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的“凯德广场古田商用综合体”项目有三处圆形天窗顶出现了与本案专利雷同的结构,且还有一处现场材料已堆放完毕。

原告经拍照后比对发现,该结构与原告专利在技术特征上都是1个螺栓鼓、6个钢杆件和封板,通过可拆卸的双层螺栓结构固定,螺栓鼓上有盖板。

依据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江河公司为涉嫌侵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系“凯德广场古田商用综合体”的总承包方,被控侵权的圆形天窗顶工程是由江河公司施工,中建三局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专利的行为。

2、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建三局将幕墙及天窗工程分包给江河公司施工,江河公司有建筑幕墙施工资质,且有付款发票和凭证,该被控侵权结构来源合法,中建三局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2、江河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江河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该公司2008年完成的迪拜商业广场方案相同,江河公司享有先用权,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4、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圆形天窗工程系开发商武汉凯德古田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江河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无权拆除,而且拆除涉嫌侵权天窗工程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5、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万鑫公司述称,同意江河公司的答辩意见,并陈述该公司系根据江河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岑闵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10号公证书,经核实该公证书有证据原件,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事项同本案侵权事实直接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岑闵公司提交的证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技术许可合同》、进账单及《分包合同协议书》,经审查《技术许可合同》及进账单有证据原件,许可所涉技术为本案专利技术,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对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有关《分包合同协议书》系案外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工程价款等处有人为更改痕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江河公司提交的《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分包合同钢结构外协合同》系其与万鑫公司签订,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江河公司也并非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项目再分包给万鑫公司,万鑫公司也确认参与了钢结构的供货和施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江河公司提交的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分包合同、钢结构施工图、付款凭证、和解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有关书证上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盖章或签名,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系在我国域外形成却未办理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对其能否证实江河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的钢结构,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5、江河公司庭审提交的三份施工图纸未加盖审图专用章,而其庭后提交的施工图纸则加盖有设计单位审图专用章,对庭审提交的图纸与加盖审图专用章图纸不一致的地方,本院将按加盖有审图章的图纸确定被控侵权圆形天窗的结构特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岑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刚性单层网壳结构的节点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10557265.2。

截至本案诉讼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1.一种钢性单层网壳结构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六根空心杆件,所述空心杆件与封板焊接固定,其焊接角度能够调节;

还包括螺栓鼓,所述螺栓鼓呈空心圆柱体结构,所述螺栓鼓至少一端面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所述螺栓鼓周向均布设有六组螺栓孔;

与空心杆件焊接完成的封板通过所述螺栓孔与所述螺栓鼓螺栓连接;

所述螺栓鼓还设有轴心螺栓,所述轴心螺栓将所述盖板与所述螺栓鼓的主体螺栓连接;

封板和螺栓鼓之间形成贴合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六组螺栓孔每组包括上、下设置的两个螺栓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孔内的螺栓与所述螺栓鼓内侧面之间还设有垫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杆件呈矩形体结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鼓还包括环向加强肋。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向加强肋位于螺栓鼓的中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鼓,空心杆件采用铸钢材质。

岑闵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该专利全部7项权利要求。

2016年3月4日,岑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飞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日12时许,公证员陈佳玲和公证员助理孙远随同岑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剑敏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的武汉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工程施工工地,在曹剑敏的指认下,由公证员陈佳玲持其本人手机,对该工地上建筑工程结构、建筑材料、标识、设备实施等物品及现状进行了数码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拍照所得数码照片送交照相馆进行了冲印,得到照片13张。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工程名为“凯德广场古田商用综合体”,建设单位为武汉凯德古田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该工程项目楼顶有数个圆形钢结构工程正在施工,从照片观察该钢结构呈单层网壳结构,由六根空心杆件、封板和螺栓鼓连接而成;

其中空心杆件与封板焊接固定,封板与螺栓鼓连接;

空心杆件呈矩形体结构,其端部设有螺栓孔;

螺栓鼓呈空心圆柱体结构,其周向等距布设有六组螺栓孔,每组包括上、下设置的两个螺栓孔;

螺栓鼓内中间位置有一圆形加强肋,加强肋圆心处有一通孔;

螺栓鼓上下两端嵌有圆形可拆卸的盖板。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41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凯德古田广场项目施工现场对被控侵权钢结构进行了现场勘验。

岑闵公司指认该项目现场四个圆形天窗顶的钢结构为本案被控侵权结构。

至本院现场勘验时,该四个圆形天窗顶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交付业主使用。

现场可见钢结构上方已安装玻璃幕墙,其可视部分与公证书随附照片所示结构相同,钢结构连接组成的整体略呈穹顶型,钢结构每个连接单元由六根矩形体杆件、封板和螺栓鼓连接而成,螺栓鼓呈圆柱体形,螺栓鼓下方盖板的圆心处有螺栓孔,孔内有螺栓;

其他结构特征因天窗顶工程施工完毕,不能通过现场观察得知。

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凯德广场圆形天窗顶钢结构技术施工图(天窗交汇节点图)显示,六根矩形体杆件与螺栓鼓连接端有钢通转接件(封板),钢通转接件通过螺杆与螺栓鼓连接;

螺栓与螺栓鼓内侧面之间还设有钢垫块(垫板);

螺栓鼓轴心处有一沉头螺钉,该螺钉自螺栓鼓上端盖板圆心处向下贯穿螺栓鼓中部加强肋通孔后与一钢转接件连接,钢转接件下部与转接件钢盖板(下端盖板)相连;

上端盖板与转接件钢盖板内嵌于螺栓鼓内并与螺栓鼓上、下底面齐平。

经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岑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钢结构与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所载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江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钢结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比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钢结构的空心杆件与封板的焊接角度不能调节,而专利技术方案要求该焊接角度可调节;

2、被控侵权钢结构的封板与螺栓鼓之间系通过单头螺杆连接,单头螺杆一端直接拧入封板,没有螺帽,而专利技术方案为螺栓连接;

3、被控侵权钢结构系通过沉头螺钉和铆螺母实现螺栓鼓上、下两端盖板与螺栓鼓主体的连接,而专利技术方案为螺栓鼓设有轴心螺栓,通过轴心螺栓实现上、下端盖板与螺栓鼓主体的连接。

江河公司同时认为,与权利要求7附加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钢结构的螺栓鼓和杆件系轧钢,并非铸钢材质。

江河公司对被控侵权钢结构具有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以及具有权利要求2、3、4、5、6所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中建三局和万鑫公司同意江河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5年6月,凯德公司向江河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已被接纳为凯德广场古田项目总承包商中建三局的专业分包商。

2015年8月1日,凯德公司作为业主、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商、江河公司作为分包商签订《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江河公司作为分包商承建凯德广场古田项目的幕墙分包工程,工程中标合同金额为87240652.51元。

在江河公司参加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幕墙工程投标的同时,岑闵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晨公司)也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其幕墙工程投标总价为2460112.2元,其中圆形天窗顶钢结构数量为55.24t,综合单价16000元/吨,总价883840元。

但岑晨公司未中标该幕墙工程。

2015年9月28日,江河公司作为甲方与万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幕墙分包工程-钢结构外协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圆形天窗顶55.24t,长条形天窗位置17.56t,天窗侧边位置32.26t,冰场位置35.35t,钢结构做氟碳喷涂处理、防火三小时以及所有措施费;

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等精心组织施工,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

合同总价暂定为1712318.85元,其中圆形天窗顶要求为单层网架壳体钢结构,数量55.24t,综合单价12684.18元/吨,总价700674.33元。

该合同第八十三条对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作了约定,但未明确具体材质。

合同随附单价分析表记载圆形天窗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3070.5元,人工费7520元,措施费120元,运输费300元,管理费440.42元,利润687.055元,税金546.209元。

再查明,江河公司曾登记名称为“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江河公司提交的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显示,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尔萨米亚承包有限公司(ALASHELCONTRACTINGCo.,LL.C.)签订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分包工程合同。

江河公司提交的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设计图(标注时间2008年7月2日)的节点连接部分附有如下结构图:该连接结构由六根空心矩形体杆件、封板和圆形螺栓鼓组成;

螺栓鼓呈空心圆柱体结构,周向均匀布设有六组螺栓孔;

六组螺栓孔每组包括上、下设置的两个螺栓孔;

与空心杆件连接的封板通过六组螺栓孔与螺栓鼓主体形成螺栓连接;

螺栓孔内的螺栓与螺栓鼓内侧面之间设有垫板;

螺栓鼓上下端面设有可拆卸圆形盖板;

螺栓鼓设有轴心紧固件,轴心紧固件将螺栓鼓上下端盖板与螺栓鼓的主体连接。

江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结构系在迪拜商业广场项目结构基础上做调整后设计的,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抗辩。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焊接结构用铸钢件》(GB/T7659-2010)规定了焊接结构用铸钢件的牌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等要求。

岑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费用2000元。

在本案专利获得授权前,曾与案外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隆波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隆波公司在武汉市凯德民众乐园项目中使用该技术,许可费用为90万元。

2014年5月,隆波公司向岑晨公司汇款了9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2、被控侵权天窗顶钢结构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江河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4、中建三局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5、如侵权成立,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江河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所述螺栓鼓,空心杆件采用铸钢材质”,而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及本领域的常识,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书中铸钢材质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专利包括7项权利要求,江河公司主张的仅系权利要求7使用的技术术语含义不明的问题,因此并不影响岑闵公司依据权利要求1-6提出侵权指控。

其次,铸钢系钢结构加工制作行业的惯用材料,国家也颁布有专门的《焊接结构用铸钢件》国家标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螺栓鼓、空心杆件采用铸钢材质”能够为相关技术人员所理解,并不存在因不能确定权利要求技术术语具体含义而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因此,对江河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天窗顶钢结构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岑闵公司主张本案专利全部7项权利要求,本院就被控侵权天窗顶钢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7所载技术特征分别比对认定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本案中,江河公司等主张被控侵权钢结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有三点区别,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空心杆件与封板焊接角度问题,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被控侵权钢结构连接后的天窗顶整体略呈穹顶型,其必然要求空心连接杆件与封板之间的焊接角度可以调节,否则不可能实现天窗顶整体略呈穹顶型的结构特征,该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中与空心杆件焊接的封板与螺栓鼓是否为螺栓连接的问题,经审查江河公司提交的凯德广场项目天窗交汇节点图可见,被控侵权钢结构封板与螺栓鼓之间系通过单头螺杆连接,只是在螺杆拧入封板的一端未通过螺母固定而已,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螺栓连接的具体方式,缺少螺母并不影响该连接方式为螺栓连接,该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3)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是否有轴心螺栓及连接方式是否相同的问题,经审查江河公司提交的凯德广场项目天窗交汇节点图可见,被控侵权钢结构采用的是通过沉头螺钉及钢转接件将螺栓鼓的上、下端盖板相连,与本案专利系通过轴心螺栓将盖板与螺栓鼓主体相连的方式有不同。

但从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钢结构在螺栓鼓轴心处采用沉头螺钉与钢转接件相配合的连接方式,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轴心螺栓连接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均是将上、下端盖板与螺栓鼓主体连接,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

同时,就钢结构施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螺钉与螺栓均为连接不同构件之间的常用部件,采用沉头螺钉连接替代螺栓连接也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钢结构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被控侵权钢结构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6的比对。

本案中,权利要求2-5均系援引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江河公司庭审中对被控侵权钢结构具有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分别增加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钢结构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6系援引从属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江河公司庭审中对被控侵权钢结构具有权利要求6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钢结构亦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3、关于被控侵权钢结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7的比对。

本案中,权利要求7系援引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螺栓鼓和空心杆件采用铸钢材质。

而据江河公司及万鑫公司庭审陈述,被控侵权钢结构的螺栓鼓和杆件系轧钢材质。

而岑闵公司对被控侵权钢结构的材质未进一步举证,在被控侵权钢结构的螺栓鼓和杆件材质不明的情况下,对岑闵公司有关被控侵权钢结构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河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该项之规定,产品制造者提出先用权抗辩应具备两项条件,其一为该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其二为该行为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在先实施行为是否确实存在的角度分析,江河公司提交的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设计图标注的时间虽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该设计图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江河公司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本院据此尚无法确认江河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实施了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图所载之技术方案。

其次,在先用权抗辩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应与被控侵权人在先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

而江河公司庭审陈述被控侵权钢结构系在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设计图基础上做调整后设计的,将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设计图与被控侵权钢结构相比较,两者也确实存在空心杆件与封板之间是否为焊接、焊接角度能否调节,以及螺栓鼓中部是否设置有环向加强肋装置等区别。

在被控侵权钢结构特征与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图所载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的情况下,江河公司不能主张先用权。

再者,将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施工技术图与本案专利技术相比较,因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的空心杆件与封板是否为焊接连接、焊接角度能否调节均不能确定,加之该施工图所示螺栓鼓缺少环向加强肋装置,据此也不能确定江河公司已在先实施了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

最后,即使认定江河公司在迪拜商业广场幕墙工程中实施了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但由于我国授予的专利权只能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先用权的在先实施行为应当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行为。

江河公司以其在申请日之前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已实施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为由提出先用权抗辩,不符合先用权抗辩所要求的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的限定条件。

综上,对江河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建三局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中建三局系凯德古田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并未直接参与侵权钢结构施工图的设计,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事前曾授意或要求江河公司制作侵权的钢结构,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对江河公司诉请中建三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江河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钢结构虽由第三人万鑫公司具体施工,但有关钢结构的设计图纸系由江河公司设计完成,且江河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万鑫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江河公司的设计,可见江河公司的行为应属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因截至本案裁判时被诉侵权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江河公司应承担在本案判决后不得再行未经许可设计制作侵害本案专利权的钢结构。

关于被诉侵权钢结构应否拆除的问题。

鉴于本案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拆除该侵权钢结构将造成有关当事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已认定江河公司应就其分包钢结构工程赔偿岑闵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拆除侵权钢结构将造成江河公司因专利侵权行为而承担双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与岑闵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负担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相悖。

因此,该已施工完毕的钢结构工程可不予拆除。

关于江河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江河公司主张按其与施工方万鑫公司签订合同所附单价分析表中有关圆形天窗的利润率来计算本案侵权赔偿,但因该利润率系对万鑫公司所获利润的估算,而非江河公司自身因承包该工程所获利益的计算,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同时,本案专利系有关钢结构工程的专利,许可费的高低与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面积有关,在岑闵公司未就90万元专利技术许可费所涉工程量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该专利许可费标准也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结合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钢结构施工量以及岑晨公司有关圆形天窗顶钢结构部分的投标报价、万鑫公司承包圆形天窗顶工程的合同价等因素,本院酌定江河公司赔偿岑闵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岑闵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亦应由江河公司负担。

综上,江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设计制作侵犯本案专利权的钢结构,应停止未经许可再行设计制作侵权钢结构的责任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

在被诉侵权钢结构已施工完毕且江河公司负担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况下,该钢结构可不予拆除。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一种刚性单层网壳结构的节点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557265.2),即停止再行设计制作侵犯本案专利权的钢结构;

二、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8元,由原告上海岑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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