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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知、王先洋与江汉油田兴源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江汉油田兴源工贸潜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民申222号
案件名称张先知、王先洋与江汉油田兴源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江汉油田兴源工贸潜江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先知,王先洋,江汉油田兴源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江汉油田兴源工贸潜江有限公司,张尚涛,白跃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先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先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汉油田兴源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工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郎启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汉油田兴源工贸潜江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工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郎启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尚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跃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

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肖中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先知、王先洋与被申请人江汉油田兴源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兴源实业公司)、江汉油田兴源工贸潜江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源工贸公司)、张尚涛、白跃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清河采油厂(下简称清河采油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知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先知、王先洋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具体实事和理由:2005年7月11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长调距水泥固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3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1××××.1。

专利说明书说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打入混凝土中具有较长的安装调节距离的油田使用的抽油机基础固定座,即长调距水泥固定座。

该产品由四面铸有加强筋的长方形框架铸件组成,即螺杆盒螺纹钢两大部分焊接而成。

在主体部件螺杆盒中,有左右端板(1),前后侧板(3)组成矩形框架结构。

框架左边有流水孔(2),四周外表面有加强筋(7),内部有支撑板加强块(8),支撑板(9),安装槽(10),右边有矩形方孔和水泥挡板(6),和连接台阶(5),台阶(5)沿侧板(3)的方向向外伸出6mm。

被申请人仿造的侵权产品除下部有台阶加强块(4)没有仿造外,其他的部件、构造全部是按专利仿造的,因此专利侵权成立。

2011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清河采油厂2号点的劳动服务公司违法制造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公司经理是张尚涛,属被申请人兴源实业公司管理,张尚涛和公司销售人员白跃煌将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给多家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清河采油厂。

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已经制造使用和销售侵权产品多年。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侵权后,多次找其协商让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却置若罔闻,无奈之下申请人委托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做出(2011)寿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对被申请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造成了极坏的商誉方面的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有侵害申请人涉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规定也就是专利侵权判定所应当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步骤为:首先,对申请人就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所体现出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确定;

然后,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出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确定;

最后,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所体现出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否则,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经过比对,申请人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有多处不同,况且,申请人亦自认“被申请人仿造的侵权产品没有下部的台阶加强块”,而在此位置铸有加强块是涉案专利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出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先知、王先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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