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昆0583民初12540号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H。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优佳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仁和路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Q。
法定代表人:胡西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南樊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8。
法定代表人:刘月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威凯公司”)与被告昆山优佳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优佳公司”)、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昆山优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西祥、被告圣得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优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2018××××.3号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公开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圣得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092018××××.3号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公开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婴幼儿手推童车的高新科技企业。
2009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8××××.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现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该专利产品畅销国内,风靡全球。
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昆山优佳公司天猫网的“优佳宝贝母婴专营店”购买了一辆价值699元的婴儿推车,该推车上注明生产商为圣得宝公司,特许经销商为昆山优佳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严重侵权了原告的专利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2、(2016)锡澄证民内字第9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收据、购买童车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专利网页截屏,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被告昆山优佳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代理销售,并非设计生产商,我方不构成侵权。
被告昆山优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认证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昆山优佳公司只是被告圣得宝公司的产品经销商。
被告圣得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没有侵权,我公司的产品有自己的技术方案和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范围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圣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我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专利申请,前扶手组件也是设计组成的一部分。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专利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专利网页截屏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圣得宝公司对被告昆山优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被告优佳公司对被告圣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威凯公司系名称为“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8××××.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权处在有效状态。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包括前轮支架、推杆及前扶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扶手组件的两端分别连接固定有前扶手固定座,所述前轮支架的上端通过第一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下端铆合,所述推杆的下端通过第二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上端铆合,折叠推车时,前轮支架和推杆分别以第一铆钉和第二铆钉为转轴,朝向前扶手组件转动。
按照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扶手组件固定在前扶手固定座的中部,且两者垂直设置。
2016年3月25日,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明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购物行为及所购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陈佳媛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监督李益明操作公证处电脑,在www.tmall.com网页的搜索栏输入“凯得宝童车”,后搜索进入产品图片链接,进入天猫店“优佳宝贝母婴专营店”,该店铺产品连接显示“凯得宝婴儿车轻便避震儿童推车折叠冬夏两用伞车可坐躺宝宝车”,价格699元,月销量5件,累计评价44,库存959件,点击购买了一辆红色“凯得宝婴儿推车”,价格699元,邮寄至公证处地址。
2016年3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物品。
2016年3月29日,李益明来公证处,与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陈佳媛一起,对所收取的物品进行拆箱、查看,查看结束后物品装回原包装箱并粘贴了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给李益明保管,拍照人庞智健(江阴市永恩广告用品商行经营者)在拆箱、查看、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十五张并打印成照片。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2016)锡澄证民内字第902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000元。
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外包装箱印有“凯得宝”图文商标,型号为S02,特许经销商为昆山优佳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商为山东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查封后,内有红色童车一台、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凉席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苏州威凯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原告意见被告意见主题1一种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1’婴儿推车(带有前扶手机构)相同未提出异议前序部分2前轮支架2’前轮支架相同未提出异议3推杆3’推杆相同未提出异议4前扶手组件4’前扶手组件相同不相同特征部分5所述前扶手组件的两端分别固定有前扶手固定座6’所述前扶手组件的两端分别固定有前扶手固定座(前扶手组件与固定座以插销连接)相同不相同6所述前轮支架的上端通过第一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下端铆合7’所述前轮支架的上端先插入塑料管套,再通过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下端铆合。
相同不相同7所述推杆的下端通过第二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上端铆合8’所述推杆的下端先插入塑料管套,再通过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上端铆合相同不相同8折叠推车时,前轮支架和推杆分别以第一铆钉和第二铆钉为转轴,朝向前扶手组件转动9’折叠推车时,前轮支架和推杆分别以第一铆钉和第二铆钉为转轴,朝向前扶手组件转动相同未提出异议9所述前扶手组件固定在前扶手固定座的中部,且二者垂直设置前扶手组件固定在前扶手固定座的中部,且二者呈80度角设置等同不相同原告苏州威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昆山优佳公司、圣得宝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技术特征4-4’,涉案专利的前扶手组件和两端的固定座是一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组件和两端的固定座是独立设计的;
第二,技术特征5-5’,从说明书附图1看,涉案专利的前扶手组件是穿过固定座用螺丝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组件和两端的固定座的连接方式是插销设计,并且有凹槽;
第三,技术特征6-6’、7-7’,涉案专利的前轮支架的上端、推杆的下端是通过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铆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座是单独生产的连接件,固定座上有塑料管套,是将前轮支架、推杆直接插入该塑料管套,然后再进行铆合的;
第四、技术特征9-9’,涉案专利的前扶手组件与固定座呈垂直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组件与固定座没有呈垂直设置。
另查明,被告圣得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月玲,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童车组装、销售。
被告圣得宝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2047838号“凯得宝”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等。
刘月玲系专利号为ZL20123022××××.X“婴儿车”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
2015年1月18日,被告圣得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优佳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婴儿伞车,其中S01型号单价为166元,S02型号单价144元,S02-S型号单价为110元,该产品报价是工厂交货价,不含税,不含运费,甲方代发每台增加2元。
销售目标达到200万返2%;
超200万,超过数额按4%返。
在乙方销售甲方产品过程中,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安全问题或设计缺陷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甲方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如造成乙方损失,乙方可向甲方追索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处理相关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威凯公司是名称为“婴儿推车的前扶手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8××××.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并结合双方提出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3’、8’项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第1-3、8项的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第4’-7’、9’项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第4-7、9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评判要点。
关于技术特征4-4’,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均有前扶手组件,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5-5’,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前扶手组件的两端均固定有前扶手固定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固定的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插销式固定设计不影响二者构成相同的认定。
关于技术特征6-6’,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前轮支架的上端通过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下端铆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支架的上端先插入塑料管套,再通过铆钉与前扶手固定座的下端铆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支架上端设置有塑料管套,但前轮支架与前扶手固定座仍是通过铆钉铆合,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7-7’亦是如此。
关于技术特征9-9’,涉案专利的前扶手组件固定在前扶手固定座的中部,且二者垂直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扶手组件固定在前扶手固定座的中部,且二者呈略小于90度设置,二者的差异在于前扶手组件与固定座设置的角度大小,但二者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2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圣得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前扶手组件,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5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圣得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昆山优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昆山优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并未存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对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被告圣得宝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后,对原告苏州威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优佳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XXXXX7.3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XXXXXX87.3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昆山优佳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单县圣得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另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XXXXXX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