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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毛巧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辖终137号
案件名称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毛巧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毛巧仙,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714。

法定代表人:田荣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巧仙,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中纱帽街8号。

负责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85、87号四层8-28室。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上诉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巧仙,原审被告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四川省成都市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毛巧仙基于同一事实,已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毛巧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且毛巧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书面形式出具情况说明,将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侵权范围地域限定于四川省范围内,并明确要求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吉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范围内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责任。

故毛巧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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