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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贤与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2号
案件名称李文贤与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贤,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2号原告:李文贤,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侯伟达、黄妙燕,均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上洲工业区。

经营者:林永光,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贤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伟达、黄妙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网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84325.3、名称为“××(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立的研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子零组件产品的企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设计、研发玩具产品,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一款××与原告专利产品一样,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在没有投入研发成本的情况下,简单复制原告专利产品,在多个境内外知名网站大量低价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辩称,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制造了几个样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能够组装成车轮机器人外,还可以组装成另外十三款形态的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故其侵权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4325.3,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以利用太阳能发电获得电力,进而开始动作;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外观设计的代表图:立体图1。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被告名称后点击进入http://xinyangtoy.1688.com。

该阿里巴巴网店显示有被告名称,网页左上角有“红色圆形图案、新阳光、CUTESUNLIGHT”字样,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14合1××”的产品图片(含组装成车轮机器人等十四款不同成品造型的图片)及其详情。

该网店“公司档案”一栏“基本信息”中显示有被告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还显示有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上述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网店旺旺名称为“林永光”的人员通过“旺旺”订购了自装感应蜥蜴24件、××48件,双方的“旺旺”聊天记录记载有如下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我的收货地址,上海市长宁路1055号8楼,王会忠收,电话181××××1621;

林永光:(自装感应)蜥蜴24只×27.5元=660元,(××)48只×17.8元=854.4元,到上海的运费是180元,共计1694.4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以开发票吗?

……林永光:宅急送的单号是4973683155,收据写的是兹收到上海王会忠货款1694.4元。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12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5)沪长证第10043公证书。

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现场监督下,在该处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该两件包裹表面粘有单号为4973683155、4975635957的宅急送快递单各一张。

包裹内有14合1××、自装感应蜥蜴多件、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同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长证第10044号公证书。

收款收据上写有:客户王会忠,14合1××,48只,单价17.8元,854.4元;

蜥蜴,24只,单价27.5元,660元;

运费,180元;

共计1694.4元,收款单位新阳光玩具厂,并盖有新阳光玩具厂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14合1××48件、自装感应蜥蜴24件。

原告指控14合1××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载阿里巴巴网店是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亦确认网上展示的14合1××、自装感应蜥蜴等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商或销售商等信息,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有由红色圆形图案、新阳光、CUTESUNLIGHT组成的标识(上述图文与被告阿里巴巴店铺上所述图文一致),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车轮机器人等十四款机器人成品的立体图片;

包装盒背面有车轮机器人的立体图片。

拆开包装盒,内有玩具零部件多件、使用说明书一本。

使用说明书封面有车轮机器人的立体图,该说明书27页到31页为“车轮机器人的装配”说明。

被诉侵权产品由如下组件(各组件图片详见附件二)组成:电机连接器1件、太阳能电池板1件,带轴齿轮1件、红色齿轮1件、绿色齿轮1件、海绵2件、圆轴1件、小船1件、塑料零件6件(由若干零件构成塑料板件,组装时需要将零件从板件上剪下来),贴纸2件,共计17件。

双方均确认上述零件可以组装成车轮机器人、冲浪机器人、机器船、沃克机器人、螃蟹机器人、滑行机器人、甲壳虫机器人、乌龟机器人、汽车机器人、划行机器人、机器狗、僵尸机器人、不倒翁机器人、四级机器人等十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组装为十四款不同造型的机器人的图片详见附件三)不同造型的成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零件拆下、组装成车轮机器人,该机器人整体包含较多零部件,各部分造型复杂。

机器人两侧各有一个较大的轮子,高度略低于中部躯干,轮子中部与躯干通过三根轴相连,中部躯干外形近似正方体,躯干正面为透明的正方形构件,透过透明构件可以观察到内部的齿轮,躯干后侧连接两个较小的轮子,躯干上方支撑太阳能板,太阳能板下方设有机器人的眼睛,其眼部类似望远镜。

该产品组装为车轮机器人的图片详见附件四,原告指控车轮机器人的整体外观为本案侵权设计。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车轮机器人的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多个零件组装而成的,而原告专利是独立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组装成十四款不同形态的玩具,组装关系不唯一,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的车轮机器人亦与原告专利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机器人车轮边缘有类似于T字型的轴,轴里面有类似彩虹型的图案,而原告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机器人身体部分是透明的,可以观察到里面的齿轮等结构,而原告专利该部分并非透明设计,无法看清内部结构。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零部件组装而成的,上述零部件可能需要专用模具。

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4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万元)、委托公证协议书及其发票(金额为3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账凭证(1694.4元)及快递费、交通费发票共计1314元等予以证明。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粤73民初42、45号案立案审理,原告在两案中均提交了本案第10044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经营者为林永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玩具、工艺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二)”、专利号为ZL2012304843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显示保护对象和确定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专利从其授权公告的图片看是由多个零件组成的拼装玩具,但原告仅对组装完毕后的机器人成品的整体外观申请了专利保护,并未对组成该机器人的各个构件申请专利保护。

因此,本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为机器人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包括其零部件。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对象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立体拼装模型玩具,其由17个构件组成,组装后可形成十四款不同外观的机器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是组装关系不唯一产品,同时也是变化状态的产品,即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对象,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立体拼装玩具,被诉侵权产品由17个构件组成,其中5个为由各个不同形状零件组成的塑料板件,组装时需要将零件从板件上剪下来,然后将分离出来的零件及其他独立的构件按照十四种不同组装关系拼装成十四款不同外观的机器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内容应当包括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部分零件最初在塑料板件上的排布方式。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组装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各款机器人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板件上的排布方式;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可组装成十四款不同外观的机器人,其存在多次拆卸和组装过程,一般消费者必然会关注产品的单个构件的外观。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既包括各个组件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组装完毕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权保护的是独立成品的设计方案,即本案获得授权的设计是成品机器人的外观设计,由于零部件并非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每一个单独的构件不能作为相同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因素,即其并非本案侵权设计的比对对象。

由于侵权判断需要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而本案专利权保护的是成品机器人的外观设计,故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成为成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有十四种不同成品的外观设计,故上述十四款不同机器人的外观均应纳入比对对象的范围。

即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十四种设计作为比对对象,逐一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玩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车轮机器人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是由较多零件组成的车轮机器人,二者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形状相同,即机器人两侧均各有一个较大的轮子,高度略低于中部躯干,轮子中部与躯干通过三根轴相连,中部躯干外形近似正方体,后侧连接两个较小的轮子,躯干上方支撑太阳能板,太阳能板下方均设有机器人的眼睛,其眼部均类似望远镜。

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机器人躯干正面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设计,能观察到内部结构,而本案专利并非透明设计,且在正面中心设有两个同心圆图案,两侧还设有两个镂空的小圆形。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机器人类玩具并不少见,但其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上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故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上述设计空间均会有所关注。

而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造型上均相同,而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车轮机器人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冲浪机器人、机器船、沃克机器人、螃蟹机器人、滑行机器人、甲壳虫机器人、乌龟机器人、汽车机器人、划行机器人、机器狗、僵尸机器人、不倒翁机器人、四级机器人等十三款机器人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由较多零件组成的车轮机器人,二者头部及躯干的造型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机器人与上述十三款机器人的整体造型不同,尤其是躯干两侧有无轮子或其位置的设计不同。

本案外观设计的机器人两侧均各有一个较大的轮子,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冲浪机器人、沃克机器人、螃蟹机器人、滑行机器人、甲壳虫机器人、乌龟机器人、汽车机器人、划行机器人、机器狗、僵尸机器人、四级机器人两则均没有轮子;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不倒翁机器人、机器船两侧虽然有轮子的设计,但存在如下区别,其中不倒翁机器人的轮子与躯干设计的比例不同,本案专利的机器人两侧轮子高度略低于中部躯干,轮子中部与躯干通过三根轴相连,而被诉侵权的不倒翁机器人两侧的轮子略高于中部躯干,且轮子与躯干结合更紧密,而机器船在两个轮子中间、机器人躯干下方还设有并排连接的两艘小船。

2.部分机器人头部与躯干位置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冲浪机器人、甲壳虫机器人、乌龟机器人、四级机器人的头部设置在躯干前方,而本案专利头部设置在躯干上方。

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机器人类玩具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上施以较多的注意,故上述区别点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的冲浪机器人等十三款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述十三款机器人的外观均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完毕后除车轮机器人的外观以外的其余十三款机器人外观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的最重要原则应当从被控侵权人是否窃取了授权设计的发明和创新之处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就本案专利而言,其产品的设计方案并非单纯模仿动物、汽车等产品的形状或著名建筑物的造型,即其设计重点并不在于零部件的设计及布局上,故其最具创造性的部分恰恰是体现在成品机器人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造型及细节设计之处。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各个组件的设计已经公开且组装关系有限,即只能组装成车轮机器人,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中有至少一款成品的外观与本案授权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其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的若干成品中具体有多少款成品的外观与授权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影响上述判定。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中冲浪机器人、机器船、沃克机器人、螃蟹机器人、滑行机器人、甲壳虫机器人、乌龟机器人、汽车机器人、划行机器人、机器狗、僵尸机器人、不倒翁机器人、四级机器人等十三款机器人的设计虽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中车轮机器人的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多张,被告亦当庭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被告当庭确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被告确认经公证保全的阿里巴巴店铺由其经营,而公证保全的“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该网店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公证保全的包裹内的产品名称、数量及收据上所载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上述“旺旺”聊天记录信息一致,包裹表面所附快递单所示快递公司、快递单号亦与“旺旺”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由红色圆形图案、新阳光、CUTESUNLIGHT组成的标识与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标识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第三,被告当庭确认其阿里巴巴店铺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许诺销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其具备制造塑料制品、玩具的能力,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及产品本身等亦未显示制造者的任何信息,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在其网站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车轮机器人的图片,被告还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车轮机器人的装配”步骤指引消费者组装成车轮机器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除组装后、使用状态下的车轮机器人的外观以外其余十三款机器人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应限定为:删除被告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车轮机器人”的相关图片,删除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有关“车轮机器人的装配”相关内容,即说明书27页到31页的内容。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各个构件组成的组件产品,虽然部分塑料零件及塑料板件是一体成型的,但上述零部件分别组装不同外形的机器人,其组合后的状态并不必然会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组件产品,其组装后的成品外观除车轮机器人外均不构成侵权,故其只要停止使用车轮机器人的图片及其装配说明即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即使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也可以采用换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而并非要采取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组件的方式,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玩具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可形成十四款不同形态的机器人,而组装后只有一款机器人的外观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其余十三款机器人的外观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亦应考虑本案专利对于实现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度;

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高,但其网络销售平台阿里巴巴营销范围广。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了750元(购买产品费用660元、运费9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30000元、公证授权费用13200元及委托公证保全证据费用3500元,虽然有合同、发票等证实,但难以证实上述费用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所支出,但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公证保全证据,且原告属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确需要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即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新阳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文贤名称为“××(二)”、专利号为ZL2012304843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贤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文贤负担130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文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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