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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80号
案件名称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梅观高速路东侧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1-3楼。

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

上诉人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昆拓热控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英维克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收货地苏州市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进而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英维克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不在苏州市,所涉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故英维克公司销售产品行为实施地在深圳市××非苏州市。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仅起诉制造者,而没有起诉销售者的案件,应由制造地法院管辖,只有将制造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才有管辖权。

收货地只是产品的到达地,销售者在该地址不发生任何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地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收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会无限扩大原告选择法院的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2013年)第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若如昆拓公司诉称,英维克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则该等产品一经制造完成即直接产生了侵权结果,因产品在深圳市被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结果地应认定为深圳市,而不能以昆拓公司受到损害就认定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以其购买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昆拓公司答辩称,英维克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出售给康德威(苏州工业园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威公司),并约定英维克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康德威公司指定地点,而指定地点为苏州市。

英维克公司按照约定将被控侵权产品运送至前述指定地点,交付才算完成,前述地点是合同履行地。

苏州市作为英维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昆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苏州地区多个地点使用的初步证据,并于2016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在苏州地区进行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

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还是使用行为地,均在苏州市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维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昆拓公司主张英维克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昆拓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至苏州市内的证据,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英维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英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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