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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0号
案件名称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原名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万森公司因针对本案涉案ZL20103025××××.4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维持ZL20103025××××.4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罗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啤酒和液体食品分发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

原告于2010年8月2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酒塔(蛇形1)”、专利号为ZL2010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名称“酒塔(蛇形1)”、专利号为ZL2010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酒柱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酒柱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次申请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4、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销毁模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网站中有关企业简介、产品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介绍有关公司产品、车间及办公场所、营业执照等实地认证资料信息;

证据5、(2015)浙台正证字第52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电话通话过程;

证据6、(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收货过程及实物;

证据3、4、5和6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7、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证据8、被告万森公��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邮寄上述销售合同和出库单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2016)浙玉证字第847号公证书,拟证明网页上的图片的上传时间系可修改。

证据1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更改电脑的时间相对应更改的只是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不修改文件夹内的文件的创建时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和7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和被告万森公司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5和6四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被告万森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简介、产品等信息,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公司产品、实地认证信息,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万森公司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快递单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公证书用以证明网页照片的上传时间可修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10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拟证明:(1)被告向专��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证据2、温岭市精达五金电器厂宣传册及用于制作宣传册的存档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4、(2016)沪东证经字第39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

证据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8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且无效申请书中使用的日本在先设计公开的为连接部件,非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且属于在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的属性系随时可以修改的,关联性亦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各个图片属性中显示的时间可以编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森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的,且该证据系在公司电脑里,不属于现有设计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据5的公证时间是在16年3月21日,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不能证明其中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证据1中两份专利文件的真实性,且该两专利的授权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是存档电脑图片,其真实性因可以修改编辑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系电脑存档数据,图片的创建时间可修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存于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的电脑里,公众无法得知,不属于现有设计,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系公证书,公证时间是在16年3月21日,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不能证明其中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现有设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酒塔(蛇形1)”、专利号为ZL2010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4日,根据原告塔罗斯公司代理人张智平申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面前,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上输入网址“http://www.tzwansen.com”,点击页面上的“产品展示”、“啤酒龙头”栏目下第一排第一张图片、“扎啤机”、“啤酒分配器”及栏目下第一排第一张、第二排第四张图片、“啤酒塔”及栏目下第一排第四张、第一排第五张图片、“美标扎啤机”、“啤酒标”及栏目下第一排第一张图片、“啤酒矛”、“小型扎啤机”、“联系我们”,将网页内容保存为图片并打印。

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4日,根据原告塔罗斯公司代理人张智平申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面前,公证员助��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上输入网址“http://www.tzwansen.1688.com”,点击网页上方导航栏的“公司档案”、“认证信息”中“实地认证信息”栏目下第一张图片、“供应产品”、“联系方式”,将网页内容保存为图片并打印。

2015年8月31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8日,根据原告塔罗斯公司代理人张智平申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张智平与王秉华的电话通话过程以录像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张智平用号码为157××××4149的手机拨打了号码为137××××5908的手机,接通后与对方进行了通话,公证员助理对通话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

事后由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刻录机将录像数据刻录成光盘。

2015年9月10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259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日,根据原告塔罗斯公司代理人张智平申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张智平向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啤酒塔及相关配件的收货过程及收到的货物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在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公孙鸿健签收了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递交的一箱货物,公证员助理肉眼观察上述货物外包装无打开过的痕迹,开箱后内有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对箱内货物拍照后放回原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5年9月8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包括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和连接组件。

管体主体大体呈竖直管状,下部呈圆形,向上逐渐趋于扁圆形。

管体头部由扁圆形向末端轮廓收缩呈圆形,具有圆形出酒口。

管体底座呈向下敞开的偏椭圆形。

连接组件由一个连接段和三根管组成,连接段上有螺母呈盘形。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酒塔(蛇形1)”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和连接组件。

管体主体大体呈竖直管状,下部呈圆形,向上逐渐趋于扁圆形。

管体头部由扁圆形向末端轮廓收缩呈圆形,具有圆形出酒口。

管体底座呈向下敞开的偏椭圆形。

连接组件由两个连接段和三根管组成,连接段上有螺母呈盘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均为酒塔,包括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和连接组件。

管体主体大体呈竖直管状,下部呈圆形,向上逐渐趋于扁圆形。

管体头部由扁圆形向末端轮廓收缩呈圆形,具有圆形出酒口。

管体底座呈向下敞开的偏椭圆形。

连接组件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个连��段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一个连接段组成。

另查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决定维持有效,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

虽被告以新的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径行对本案进行裁判,无需中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酒塔,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均相同。

连接组件稍有不同,但属于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万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以第一次无效申请中的专利号为JPD2008-1640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以及第二次无效申请中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产品做现有技术抗辩。

1、专利号为JPD2008-1640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亦包括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和连接组件。

其管体主体为竖直管状,管体头部向其末端轮廓收缩变小,与龙头连接,管体主体底部呈向下敞开的喇叭状;

连接组件由两个连接段和三根管组成,连接段上有螺母呈盘行。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座和连接组件。

管体主体大体呈竖直管状,下部呈圆形,向上逐渐趋于扁圆形。

管体头部由扁圆形向末端轮廓收缩呈圆形,具有圆形出酒口。

管体底座呈向下敞开的偏椭圆形。

连接组件由一个连接段和三根管组成,连接段上有螺母呈盘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外观专利的连接组件相同,管体主体、管体头部、管体底部均有不同。

该��利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2、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产品。

(2016)沪东证经字第3981号公证书中保全图片属性中显示的时间系可以编辑,图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上述图片存于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内部的电脑里,公众无法得知,不属于现有设计,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874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在16年3月21日,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不能证明其中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不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二、被告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万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名称为“酒塔(蛇形1)”、专利号为ZL201030256395.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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