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益昌隆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59-61号A9栋1-3屋23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莉,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风台县焦岗乡洼梁村三老冠098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11010386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培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工业区石牛片,组织机构代码:73615585-7。
法定代表人:陈培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小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朗彩厨卫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开发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敬城,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犁头标32号,身份证号码:440520195608012630。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敏,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益昌隆建材经营部(下称益昌隆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培兴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培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朗彩厨卫厂(下称朗彩厨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培兴公司起诉主张益昌隆经营部委托朗彩厨卫厂生产带有“YOYO”标识及“YOYO幽幽”商标的浴室柜、陶瓷卫生洁具等卫浴产品进行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涉嫌侵权的相关证据。
从培兴公司的诉求看,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朗彩厨卫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住所地在潮州市,培兴公司亦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朗彩厨卫厂涉嫌侵权。
培兴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朗彩厨卫厂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
益昌隆经营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益昌隆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益昌隆建材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朗彩厨卫厂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方,是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在培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朗彩厨卫厂只字未提的情形下受理本案,仅依据朗彩厨卫厂的被告身份便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
本案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皆为湖北省武汉市,而朗彩厨卫厂与本案毫无关联,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朗彩厨卫厂答辩称,益昌隆经营部与朗彩厨卫厂确无委托生产关系,即朗彩厨卫厂与本案毫无关联。
培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朗彩厨卫厂只字未提,无法证明朗彩厨卫厂涉嫌侵权,朗彩厨卫厂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在培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朗彩厨卫厂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朗彩厨卫厂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培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培兴公司以益昌隆经营部在尚未获得商标局授权的情形下,委托朗彩厨卫厂生产卫浴产品并使用“YOYO幽幽”商标,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朗彩厨卫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培兴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商标局发给益昌隆经营部经营者胡莉关于“YOYO幽幽”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胡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浴昌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朗彩厨卫厂授权其使用“YOYO幽幽”商标的《授权书》,以证明胡莉在未取得“YOYO幽幽”商标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授权朗彩厨卫厂使用“YOYO幽幽”商标。
培兴公司还提交了朗彩厨卫厂以“朗彩卫浴有限公司”名义售货给客户“武汉-胡小姐”的《售货清单》,以及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硚工商处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朗彩厨卫厂生产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益昌隆经营部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
因此,培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益昌隆经营部与朗彩厨卫厂可能存在着共同侵害培兴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益昌隆经营部与朗彩厨卫厂是否确实存在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益昌隆经营部认为朗彩厨卫厂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