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40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郑伟萍烟杂店,经营地址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丰隆加油站边)。
经营者:郑伟萍。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石井镇郑伟萍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