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东,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祥和西区。
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7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3年5月28日被徐州市质量监督局罚款2000元;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喜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军邦、钟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万通”商标(第1231283号)系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烟雨楼”商标(第238139号)系浙江省嘉兴酒厂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29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文东为制造假冒的“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租赁徐州市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养殖场内的厂房,购买塑料印刷机、空气压缩机、塑料薄膜原料、油墨和带有“万通”和“烟雨楼”标识的模版,私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带有“万通”和“烟雨楼”标识的“万通”牌纯米醋包装袋、“万通”牌优质米醋包装袋、“万通”牌特酿米醋包装袋和“烟雨楼”牌烹饪黄酒包装袋共600千克,计252840件。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文东将私自生产的假冒“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先后销售给蒋某2(女,35岁,徐州市泉山区人)等人,计1280箱,销售金额合计1466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文东在销售假冒“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东非法制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文东当庭提出,其只印刷了商标标识五、六十公斤,其余的是其提供了样品,他人印刷后购买的。
其辩护人提出:1、王文东印刷的包装袋并没有600公斤,而仅有45公斤,其余部分是其向他人购买。
2、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使他人印制包装袋的事实。
3、查获的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4、王文东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为挣钱养家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万通”商标(第1231283号)系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烟雨楼”商标(第238139号)系浙江省嘉兴酒厂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29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文东为制造假冒的“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租赁徐州市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养殖场内的厂房,购买塑料印刷机、空气压缩机、塑料薄膜原料、油墨和带有“万通”和“烟雨楼”标识的模版,私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带有“万通”和“烟雨楼”标识的“万通”牌纯米醋包装袋、“万通”牌优质米醋包装袋、“万通”牌特酿米醋包装袋和“烟雨楼”牌烹饪黄酒包装袋共600千克,计25万余件。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文东将私自生产的假冒“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先后销售给蒋某2(女,35岁,徐州市泉山区人)等人,计1280箱,销售金额合计1466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文东在销售假冒“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实侵权事实的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及营业执照,证实:“万通”商标是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标识;
“烟雨楼”商标是嘉兴酒厂依法注册的商标标识。
2、万通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及真假商标对比图,证实:经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对送检的万通纯米醋、万通优质米醋、万通特酿米醋样品及商标进行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万通”商标权的产品。
3、嘉兴酒厂的鉴定报告书及真假商标对比图,证实:经嘉兴酒厂对送检的烟雨楼烹饪黄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该单位厂名厂址及侵犯“烟雨楼”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该单位的包装膜委托杭州成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独家印刷,样品包装膜则由德清红五月包装有限公司印刷,系侵权假冒该单位“烟雨楼”商标权的产品。
(二)证实侵权行为和数额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文东租赁的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生态园养殖场厂房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印刷机、空压机、黑白塑料薄膜、油墨、带“万通”“烟雨楼”字样的模版等印刷机器和原料。
(2)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文东租赁的仓库(徐州市鼓楼区拾东村三队27号)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假冒的烟雨楼料酒74箱、带有烟雨楼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680个、带有万通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2000个、带有烟雨楼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340千克、带有万通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260千克、苏C×××××白色面包车一辆、假冒的万通牌纯米醋84箱、出库单、过磅单及汇款凭证等涉案物品。
(3)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文东的租赁房屋(徐州市鼓楼区拾屯东村四组82号)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包装机一台、假冒的万通牌纯米醋48箱、冰乙酸、苯甲酸钠等涉案物品。
2、视听资料:(1)王文东指认印刷现场的录像,证实:王文东对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生态园养殖场内厂房进行指认的情况。
(2)公安机关对王文东伪造的“万通”、“烟雨楼”注册商标包装袋进行称重的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万通”及“烟雨楼”注册商标包装袋进行称重的情况。
(3)《情况说明》(鼓楼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证实:王文东称塑料视频光盘中,记载内容有300公斤称重过程,另300公斤左右称重视频因损坏严重未能刻盘,但600公斤实物已扣押。
3、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徐鼓价认刑[2016]31号关于纯米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1)万通牌纯米醋183箱,价值6039元。
(2)烟雨楼牌烹饪黄酒99箱,价值4752元。
证实:上述物品在2015年11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791元。
4、证实有关租房情况的相关证据:(1)蒋某1拾东村民房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蒋某1将拾东村四组一民房租赁给李某2使用,租期两年,每年租金4000元。
(2)用电记录:2015年11月19日,蒋某1称最近两个月的电费都是99元。
(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一个叫李某2的,有个叫王文东的经常在那住宿。
最近的房租金都是王文东交的。
水电费他们自理,最近两个月的电费都是99元。
(4)李某1红灯笼养殖场租赁协议、王文东租赁场房内电表照片,证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续租一年,王文东以李某2的名义租赁李某1所有的位于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养殖场内的厂房。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起,王文东和李某2租赁李某1位于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生态养殖场的厂房用于印刷食品包装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租赁费16000元,王文东系独立用电,总共用电198.8度。
(6)钟文: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王文东、李某2来租仓库,租了一年多。
5、证实买设备和原料的证据:(1)证人刘某1的证言、印刷机使用说明书,证实:印刷机的购买情况。
(2)2015年10月24日购买油墨的收据、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王文东在沛县从张某1处购买用于印刷塑料薄膜食品包装袋的油墨3桶。
(3)东光县大河塑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出库单、银行汇款单、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王文东从东光县大河塑业有限公司购买过塑料膜28卷,1036.3公斤;
2015年8月4日,购买8卷,423.6公斤。
一万二至一万三千元每吨。
2015年8月3日,王文东汇款给于红5300元。
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年3月,王文东以李某2的名义租赁了李某1的厂房,并从山东招远购买了彩色印刷机,后李某2两次发现王文东制造假醋,就搬离了王文东的租住处。
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王文东曾向刘某2借了1万元钱用于购买印刷设备,后王文东在新台子红灯笼钓鱼生态园院子里的租赁厂房内印刷烟雨楼黄酒的包装膜,且王文东曾给七里沟批发市场的人送过成箱的烟雨楼黄酒和万通米醋。
一共和王文东去过两次山东,可能是奥华塑料厂,并辨认出王文东处扣押的模版是从山东拉来的。
2015年看到王文东在厂房印刷烟雨楼塑料袋。
8、证实购买机器和用电量的证据:(1)王文东租赁场房内电表照片,证实:王文东租赁厂房(位于铜山区拾屯镇五屯村红灯笼养殖场内)用电量为198.8度。
(2)用电记录: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红灯笼厂房总用电17698元,12288元。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电表是王文东进机器时接入的,198.8度电均是王文东厂房内使用。
(4)证人纪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王文东和他老婆二人来渤海塑料印刷机械厂订购600型印刷机。
2014年10月印刷机生产好之后发送到徐州,并安排宋某去安装调试,宋某在徐州调试了2-3天。
(5)证人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在渤海印刷机厂做了10年生产工人,8年调试技术员。
2014年底去徐州给王文东调试600型印刷机,试印成功后,又负责把王文东父子俩教会,看他们可以操作了,才返回山东。
王文东购买的这款机器,正常情况下每小时十几度电到二十度电,这是指印刷五种颜色的用电量,因为都要开加热,和冬天夏天没有区别。
印600公斤万通米醋快的话20小时能完成,大约用三四百度电,慢的话,需要五六十个小时,大约用一千度电左右。
(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开印刷厂十年了,一开始用的就是从刘某1厂里买的小型号机器,通称“600”。
万通米醋包装袋印600公斤,大概需要600度电左右,用刘某1生产的600型机器印刷,每公斤大概耗电1度,这只是一个大概数。
9、证人蒋某2、朱某、王某1、董某、张某2、鲍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向王文东购买假冒醋及料酒的情况。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2店内的50箱万通醋、25箱烟雨楼牌料酒、将鲍某店内的1箱万通醋予以扣押。
11、被告人王文东供述笔录,证实:其购买印刷机、印刷用原材料,印制万通醋与烟雨楼料酒包装袋的情况。
其共印了两次,2015年6月和9月,烟雨楼2万多袋,万通3万多袋。
其用自己印制好的万通和烟雨楼的包装袋灌装万通牌米醋和烟雨楼牌黄酒。
但在侦查阶段也有辩称,只印的“万通”特酿米醋的包装袋,其他“万通”牌的包装袋和“烟雨楼”牌的注册商标没印制过。
公安机关在库房里扣押的20多捆印制好的包装袋膜都是从丁某那买来的。
印刷机上刻有“万通”米醋等字样的模具版也是2014年六七月份以每个版1000元的价格从丁某那里买的。
一共从丁某那买了12卷烟雨楼牌的包装袋,每卷30多公斤;
一共买了16卷万通牌“纯米醋”、“优质米醋”的包装袋,前者买了10卷,后者买了6卷,每卷16公斤左右。
只是试验印了一次,40多斤,印的不好,不能用。
买的膜大部分倒卖给他人了。
2015年6、7月份给丁某提供膜,让其印刷,4500元每吨,模版是2012年刻好的。
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王文东来印刷万通包装袋,因他没有手续没给印。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王文东儿子王某2来厂里学习印刷。
13、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在枣庄宏升纸箱厂工作期间,介绍王文东买带有万通商标的纸板,2000只箱子,价值1000多元。
张某3辨认出王文东。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文东之子,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经受王文东安排,在丁某经营的奥华彩印厂学习过彩色印刷技术。
15、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王文东作案期间的银行账户收支情况。
(三)量刑情节相关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证实:王文东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王文东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文东有侵犯知识产权前科劣迹,本案犯罪构成累犯。
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徐州恒顺公司的商标证书是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一份四张是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证明其真实性。
2、印制的假商标有美味图圈,真的没有,所以上述包装袋不应计算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件数之内。
3、由于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烟雨楼黄酒、万通优质米醋、万通纯米醋包装袋是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其并未印制,涉案扣押的油墨与上述商标标识自身的油墨不是同一种油墨,由于万通纯米醋模具版并未投入印刷,其模具上没有油墨痕迹,庭审前被告人申请勘验鉴定证明上述包装袋从他人处购买,所以上述包装袋不应计算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之内。
4、丁某证言,证实当时王文东找丁某印刷,丁某未给王文东印制,不能证明王文东指使他人印制包装袋。
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1、对商标证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权利人商标权利证书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王文东侵犯“万通”与“烟雨楼”注册商标,只要印制的包装袋上,有该二商标,即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有无美味字样并不影响对性质的判定。
此质证意见系辩护人对法律认知的误解。
3、辩护人及被告人所称系从他人处购买,因而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经查,该批商标系被告人王文东提供样品后,要求他人予以印刷,应认定系指使他人印刷的行为,应计入犯罪数额。
至于是其本人亲自印刷,还是其指使他人印刷,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评判。
4、据丁某证言称,其并未给王文东印刷假包装袋,而王文东称其就是向丁某购买的包装袋,供述不能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审查,除应审查证据本身的效力与证明内容外,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可确认的事实。
本案侦查机关当场从王文东处查扣了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但据客观证据,王文东确未亲自印刷该数量的包装袋,故其称有部分系其提供样品要求他人印制并购买的供述合乎情理,对该供述应予采信。
至于其系从丁某处购得,或是从他人处购得,均不影响对王文东本人行为的性质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东印刷的包装袋并没有六百公斤,而仅有四十五公斤,其余部分是其向他人购买,购买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中的伪造、擅自制造,除亲自实施伪造、擅自制造的人构成本罪外,对于指使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人,亦与亲自实施伪造、擅自制造的人构成共犯,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文东在未获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样品后,要求他人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销售给其本人,其在主观上,有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指使他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使他人印制包装袋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现场查扣的高达600千克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在案,该包装袋除商标权利人可以合法拥有外,其他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人亦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拥有,超出授权的,均属非法。
王文东在没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持有大量的注册商标标识,本身即属非法,其应对该商标标识的来源提供合法依据。
据其本人供称,涉案商标商识除其本人生产,大部分数量的商标标识是其提供样品后,由丁某生产出并销售与其。
经查,其所指销售人丁某拒不供认接受其委托生产,但丁某证实王文东曾要求其帮助生产假冒商标标识,其予以拒绝。
故该部分商标标识是否是丁某生产这一事实存疑,但该部分商标标识系其提供样品指使他人生产的事实足以认定,至于真正的生产者为何人,可在另案中予以处理。
对于其本人亲自生产的假冒标识部分,其刑事责任应略重于其指使他人生产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对本人生产与他人生产商标标识作出精确的数量区分,故本院在量刑时,将对该情况予以适当考量。
对辩护人提出“王文东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为挣钱养家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东在庭审中,否定绝大部分指控事实的犯罪性质,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
其曾因假冒“万通”米醋、“烟雨楼”黄酒被本院判处过刑罚,但在释放后,不思悔改,短期内即开始再次假冒“万通”米醋、“烟雨楼”黄酒,且为此印制了大批量的包装,已构成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
此外,经查实,其实际灌装并销售的假冒“万通”米醋、“烟雨楼”黄酒虽不够刑事处罚的数额,但此情节应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东非法制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5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文东在因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
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本人生产或指使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虽然对其本人生产的数量提出辩解且否定指使他人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犯罪性质,但仍可认定系坦白,可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商标标识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