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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11758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5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二路*号*栋首层6卡。

经营者:马振江,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以下简称振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被告振江百货店的经营者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江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振江百货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振江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振江百货店辩称,被告振江百货店销售的电饭锅是接手上一任店主的,不清楚是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情通报侵权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百货商店管理者作为销售行为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实践中“故意”的认定通常是指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调查和制止的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诸如张贴警告函、罚款、封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仍然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正常的场地等便利条件方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振江百货店销售的电饭锅不构成商标侵权,振江百货店作为第三人在不知道是否为真品,而且只有一个是接上一手经营者转让过来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和社会的危害微乎其微,且振江百货店也没有赔偿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振江百货店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马振江,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号隔壁(成辉包装厂对面)、店名显示为“新佳亿百货”的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锅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收据一张(号码为015276)。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是张青在购买上述电饭锅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76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及配件。

在电饭锅的面板上标注一个大圆形、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下方有红色字体“SANJUEELECTRICT”(字体较小)、上方有红色字体“三角电器”(字体较大)等字样。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三角电器”与其“三角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振江百货店则称两者的商标标识不一样。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振江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两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振江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标注的一个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第53237号“”商标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两个标识均以圆形和三角形为主要图形,下方配有英文字母,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混淆,导致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轻出公司又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三角电器”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相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在“三角电器”的下方有写“SANJUEELECTRICT”字样,但“SANJUEELECTRICT”的字体明显小于“三角电器”,真正能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起到识别作用的是“三角电器”,将“三角电器”与“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三角电器”中的“电器”是商品通用名称,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三角”用于修饰“电器”,在整个词组中起主要的识别作用,“三角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也是“三角”,可见,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也构成商标近似。

振江百货店销售上述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江百货店作为零售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故其对所售商品商标应有所了解。

故虽然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否侵权,但其并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商品的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振江百货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负担(该款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振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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