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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侯坤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767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侯坤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侯坤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6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坤峰,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侯坤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侯坤峰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中国美酒”网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淘宝网的开办者为淘宝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侯坤峰销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侯坤峰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侯坤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侯坤峰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侯坤峰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侯坤峰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原件(内含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内含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贵州茅台酒”瓶贴、“贵州茅台”、“MOUTAI”及图形、“飞天牌”及图形、“五角星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6.(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经删除,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权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于2015年12月10日下架,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茅台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事实。

原告茅台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侯坤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后经国家商标局两次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依法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商标,授权期限:第284526号商标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1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2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今朝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以及对该产品的取得、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暖宝宝家居”的“中国美酒”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一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茅台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国酒茅台飞天53度酱香型正品顺丰包邮”,售价680元,成交记录159件,累计评论14个,实付款680元,形成订单号:1395682112673911。

2015年11月16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五金机电城的“顺丰速运”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920804389957,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验、拍照,茅台公司鉴定人王某当场对包裹内的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35409”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快递单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今朝保管。

2015年11月18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速运;

运单号码:920804389957。

2016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白酒一瓶、赠品酒杯两个、防伪方法介绍一份、验酒器一个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920804389957)的纸盒一个,白酒包装盒、酒杯包装盒等处标有“贵州茅台”字样,白酒包装盒、白酒瓶身、验酒器等处印有“贵州茅台酒”瓶贴图标标识,酒杯包装盒、酒瓶瓶盖处及背面上方小标签、验酒器、防伪方法介绍等处标有“MOUTAI”图案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该些协议和规则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暖宝宝家居”的淘宝店铺“中国美酒”由侯坤峰注册经营,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茅台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茅台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白酒包装盒、酒杯包装盒等处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在白酒包装盒、白酒瓶身、验酒器等处使用“贵州茅台酒”瓶贴标识,在酒杯包装盒、酒瓶瓶盖及背面上方小标签、验酒器、防伪方法介绍等处使用“MOUTAI”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同,“MOUTAI”图案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贵州茅台酒”瓶贴图案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构成近似。

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茅台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侯坤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坤峰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侯坤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80元,成交记录159件;

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由于茅台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侯坤峰负担124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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