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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红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2169号
案件名称李伟红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红,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2169号原告:李伟红,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裴紫薇,均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浏豊太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居,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红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琪、裴紫薇,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旺公司停止侵犯李伟红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贸易等侵权行为;

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材料、宣传资料,并立即在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网络链接;

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李伟红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伟红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现永旺公司在其多家分店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豆浆饮料”瓶子外观设计侵犯李伟红专利权,已进行取证。

永旺公司的行为给李伟红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

庭审中,李伟红明确其指控之行为是销售侵权产品。

永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伟红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涉案专利权利不明确,李伟红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永旺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法庭中止审理。

涉案专利属现有设计,永旺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三、李伟红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伟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84461.7“豆浆瓶(B)”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最新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25日。

专利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本案的被诉产品为“黑芝麻黑豆黑米露”的盛装瓶,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圆环形瓶嘴和圆柱状瓶身组成,瓶嘴配有瓶盖,瓶身上半部分轮廓呈三层弧状向外凸起,下半部分有垂直排列的六个矩形凹进图案,底部有两条平行的水平横纹,仰视图有数个凹进图案向心排列。

二者差异为:前者仰视图中的凹进图案为六个梯形,后者的凹进图案为十二个菱形。

永旺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9076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服装、珠宝首饰、玩具、礼品……;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诉产品、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永旺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产品。

李伟红称其于2015年10月2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永旺公司“东方宝泰店”购买了被诉产品“甜豆浆”、“红豆燕麦西米糖水”、“黑芝麻黑豆黑米露”,举出的证据为:1、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盖有“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载明顾客李伟红,项目“甜豆浆”、“红豆燕麦西米糖水”、“黑芝麻黑豆黑米露”各8瓶,单价分别为3.80元、6.80元、6.80元。

2、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13:18:08的“东方宝泰店”电脑小票,列明的项目与证据1中内容相同。

3、被诉产品实物,分别为“甜豆浆”、“红豆燕麦西米糖水”、“黑芝麻黑豆黑米露”各1瓶,其上有产品信息纸贴,记载了产品品名、价格等内容,与证据1内容相同,其中包装日期为“2015.10.2913:05”。

4、在商店中购买过程和针对被诉产品的自拍照片,其中有照片显示了售卖窗口标注“国味饮品”。

永旺公司辩称发票只能证明在其店中购买了何种产品,由于被诉产品未进行公证购买,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查,李伟红未采取公证等手段对购买过程进行保全,导致其举出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高;

但是,上述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互相吻合,鉴于永旺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采信李伟红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李伟红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李伟红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永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属其对本专利有效性提出的质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如其坚持,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而且,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之前,本专利权被推定有效,本院据此法律状态审理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李伟红专利均为带瓶盖的盛水瓶,瓶身上半部分轮廓呈弧状凸起,下半部分有矩形凹进图案及水平横纹,虽然存在仰视图中图案个数和形状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且仰视图为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李伟红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永旺公司销售专利产品,证据确凿。

永旺公司未经李伟红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李伟红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李伟红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永旺公司赔偿50000元。

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伟红ZL201530084461.7“豆浆瓶(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伟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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