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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3民初10822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82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

被告: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

经营者:刘发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以下简称“发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发强副食店经营者刘发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经受让后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了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弃主张的其他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美的集团为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原告的起诉资格;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和品牌价值证书的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发强副食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商品销售是被告从东阳市飘扬灶具五金杂货店购进,是正宗货物,有合法来源。

且原告方是谁来购买不清楚,在购买商品时并未当场指出是侵权产品,没有在购买场所进行公证,也不知有否摄像,怀疑所购产品被调包。

原告不去查生产厂家、批发部,而查终端销售商,被告真假也弄不明白,并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即使被告卖出一个才几十元,原告诉请赔偿3万元没有任何根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东阳市飘扬灶具五金杂货店销售单、该店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款收据系其店开具,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4,公证应在店内当场进行,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公证不能确定产品是其店里买去,产品是否被调包不能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销售单只有印刷的店名,手写部分,无供货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看出涉案产品来源,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是打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该店登记注册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其销售,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公证书中所附的盖有收款人“月芬超市”的收款收据并无异议,该收据中载明美的电热壶1只,70元,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可证明其确实销售过“美的电热壶”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炳辉的事实,该事实系由有资质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可以证实被告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销售单开具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美的集团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上述两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均包括:电饭煲;

电磁炉;

电热锅;

电炊具;

电热水壶等。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5年8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李铁军与公证辅助人员应博随同美的集团委托代理人覃炳辉及拍照人莫长海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十里街南江名郡公交站319号的月芬超市。

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覃炳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超市购买了一个电热水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7092889,金额为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名称为“美的热水壶”。

莫长海用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超市后,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长海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热水壶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固定,对证据固定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

美的集团为本次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4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在其外包装多处标注有“”,其中“美的”字样明显大于“电器”字样,在电热水壶的壶身上标有“”标识,其中“美的”字样明显大于“小家电”字样。

被告以未销售该产品,产品被调包为由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发强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杂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美的集团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和获得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热水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和壶身上突出使用“美的”和“MIdae”及弧形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其中“美的”标识与原告第6765872号商标构成相同;

包装盒上的“MIdae”及弧形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i”字母的大小写和字母“a”和“e”的前后顺序,壶身上的“MIdae”及弧形标识除上述区别外,弧形部分略有区别,整体结构和字母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电热水壶属于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许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范围为零售、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横店发强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东阳市白云章斌副食店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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