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57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865613。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717116。
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24号。
经营者张雪琴,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富,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雪琴之夫。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邓欢、被告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竖版繁体文字及菱形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建厂时间长,获得奖评多。
2015年4月,被告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时被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答辩称:一、公证书不能代替国家商标局。
原告是否是商标权人,不能仅凭公证书予以认定;
二、赔偿五万要求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1、证明“习酒”商标早在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这中国驰名商标。
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文字图形组合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
商标编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后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贵州十大名酒奖牌,证明习酒被贵州省人民政府评为贵州省十大名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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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真酒图片及实物,证明原告出品的白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公证书不能代表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权属认定。
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
对上述证据,虽然均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在互联网上均可查证。
其中,(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非是以公证书代替国家商标局对商标进行认定。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4、云市监行出字(2015)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行政处罚事宜。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张雪琴于2015年4月21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65元/瓶价格购入假银质习酒12瓶进行销售。
当事人以120元/瓶价格销售,均未卖出。
上述银质习酒经原告鉴定为假冒。
上述假冒习酒违法经营额为1440元。
被扣押假银质习酒外包装上一侧上方有“贵州习酒”字样,中部有“習酒”繁体竖版字样。
一侧上方有“”文字图形组合标志。
该决定书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假冒银质习酒(53°500ml)12瓶;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5、云岩区市场监督局云市监物字(2015)20-16号清单,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已经被工商处罚,其没有恶意,自己也是受害者。
对上述证据,被告认可自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过。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7、合理费用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合理费用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竖版繁体文字及菱形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原告。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被贵州省人民政府评为“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雪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瓶装酒、饮料、小食品)零售。
2015年7月1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处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张雪琴于2015年4月21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65元/瓶价格购入银质习酒12瓶进行销售。
当事人以120元/瓶价格销售,均未卖出。
上述银质习酒经原告作出的黔习鉴NO.0002769号鉴定证明表鉴定,系假冒。
上述银质习酒违法经营额为1440元。
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假冒银质习酒(53°500ml)12瓶;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扣押产品为瓶装酒,与原告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系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扣押产品外包装上一侧上方有“”文字图形组合标志,与原告第1518899号“”竖版繁体文字及菱形图形组合商标相同。
另一侧中部有“習酒”繁体竖版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50000元,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处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四张、云岩区市场监督局云市监物字(2015)20-16号清单、(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文字图形组合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商标编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后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使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商标权人不能用公证书予以证明。
但上述证据在互联网上均可查证。
其中,(2016)习证字第6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等与原件核对无异,并非是以公证书形式代替国家商标局对商标进行认定。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工商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明,被告分别以每瓶65元的价格购进被控侵权商品,工商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
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工商部门对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行政罚款和没收。
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被控侵权产品“银质习酒”,外包装上其中一侧醒目地标注了“”文字图形组合标志,与原告第1518899号“”竖版繁体文字及菱形图形组合商标相同。
另一侧中部有“習酒”繁体竖版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一般均会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也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以明显较市场价低的价格进货并销售,且不能证明其从具备经营资质的正规酒类销售商处购进货品,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货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对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
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不充分,且部分费用与其他类似案件维权费用混同。
考虑到其在制止侵权行为中确有支出,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云岩张雪琴小卖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