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9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苏明眼镜行,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D区***号。
经营者:张耀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关系。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苏明眼镜行(以下简称苏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苏明眼镜行的经营者张耀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7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苏明眼镜行销售假冒的“BOLON”牌太阳镜,遂于同年8月11日对被告销售假冒“BOLON”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明眼镜行辩称,其没有销售原告主张的“BOLON”牌太阳镜,不构成侵权。
其所销售的太阳镜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与原告持有专用权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异,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浙江电视台播放证明、湖南电视台播放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以证明雅瑞公司为推广“BOLON”商标作了大量投入,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发票,以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苏明眼镜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钟山公证处公证第三组证据之前没有到被告处核实,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原告出示的封存的实物,在购买后应当进行拍照摄像并要求店员签字认可,缺失该环节导致其真实性受到怀疑。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收到的合同复印件只有雅瑞公司的盖章,没有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章,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盖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发票证明的是一系列案件的代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苏明眼镜行为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4219843号、11320004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及国家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销售的太阳镜使用的商标为“豹龙”、“baolong”,而不是原告主张的“Baolon”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上述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眼镜店可能销售多种品牌的眼镜,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所证明的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各自举证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含有浙江、湖南等地电视媒体对“暴龙”牌眼镜进行了广告宣传的内容,但不能证明雅瑞公司针对“BOLON”牌眼镜进行了广告宣传,且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害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主张,因此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称南京钟山公证处必须到被告处核实,由其店面人员签名方可出具公证文书,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书系由有资质的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作完成,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委托致邦律师事务所代为维权并支付了一定费用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出示的第4219843号、11320004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等书证,既非原件,亦缺乏公证证明文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被告所称的“豹龙”、“baolong”商标与本案涉及的“Baolon”商标没有关联,故对被告上述举证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1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宿迁市江山大道的“洪旭眼镜”店,店面公示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名称为“宿迁市宿豫区苏明眼镜行”,经营者为“张耀飞”。
工作人员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后在该眼镜店支付240元购买太阳镜一副,店员开具POS单一张。
案涉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角标有“Bolon.p”,在右镜腿内后侧标有“Bolon”商标。
雅瑞公司主张苏明眼镜行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遂成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其生产的“Bolon”太阳镜与案涉太阳镜的差别:授权生产的产品有吊牌,吊牌上标注产品的型号、使用事项、公司的联系方式、生产地址,同时,在眼睛后腿上有标签,标签上有防伪码。
且印在镜腿上有12位阿拉伯数字。
原告当庭对其授权生产的“Bolon”太阳镜与案涉太阳镜进行比对。
被告否认销售过案涉太阳镜,称仅销售过“豹龙”、“baolong”品牌的太阳镜,并质疑原告提供的、由公证部门封存的样品可能被调换过,称公证部门可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宿迁市宿豫区苏明眼镜行系个体经营的商号,成立于2004年11月10日,经营者是张耀飞,经营场所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D区16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苏明眼镜行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被告苏明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明眼镜行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明眼镜行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太阳镜镜片上、镜腿上使用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明眼镜行主张其未销售案涉眼镜,但并未举出反证,因此本院对苏明眼镜行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明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争议。
被告苏明眼镜行未经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苏明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苏明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苏明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苏明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明眼镜行和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