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进,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系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路229号自编3栋御龙服装城第一分城一层A021号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首层至四层。
上诉人张广进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广进、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御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广进上诉请求:1.不需要赔偿新百丽公司人民币15000元;
2.由新百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张广进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本案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张广进销售侵权产品,甚至其是否去过张广进档口都无法证明。
1.公证人员并未实际去过张广进的档口。
公证人员对其公证过程需要进行详细的记录、取证,但公证书的照片记录只是在整个服装城大楼外部拍照,根本没有对张广进档口进行拍照,新百丽公司庭审时称“档口太小,无法拍照”的理由不能成立,仅仅通过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去过张广进的档口;
2.新百丽公司当庭承认当日在服装城11家档口购买13双鞋子,并一次性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第二天带回深圳后拍照、封存。
新百丽公司在整个服装城多次购买如此多双鞋子,其是否混淆不得而知;
3.鞋盒背面粘贴的“纸质标签”全部为A4纸打印裁切,明显是公证人员拿回深圳公证处后粘贴。
盒内黄色标签“55”,与纸质标签都为公证处人员在事后所做,就算其把13双鞋子混淆了,张广进也无从得知;
4.因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委托海派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中声称包括张广进在内的十一家档口销售侵权产品,公证处自身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不能仅仅依据公证处是法定公证机关,通过两张不知是何时制作的标签就将根本不存在的售假行为强加到张广进身上。
二、新百丽公司对自身主张的权利摇摆不定,也不明确。
1.新百丽公司在庭审时,首先主张的是张广进侵犯其专卖权。
新百丽公司声称其只在SKAP专卖店和新百丽鞋店销售,故侵犯其专卖权。
当张广进当庭指出SKAP本身在京东和天猫等电商平台亦开有旗舰店时,新百丽公司立即改口称张广进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商品;
2.新百丽公司根本就没有指出被封存商品是如何侵犯其商标的。
即使其是商标权人,也无权随便拿一双SKAP鞋子就来主张是假冒商标而要求赔偿。
如果新百丽公司认为此鞋子为假冒产品,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如果新百丽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则该鞋子即为正品。
经过比对,涉案商品商标与SKAP商标一模一样,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原则,产品一经销售,原商标权人就丧失了再就单个商品本身主张商标权的权利。
三、因张广进并未销售涉案商品,故并未进一步与新百丽公司就商标如何侵权进行辩论,但也不应直接将新百丽公司也没有说明如何侵权的商品直接推给张广进,更何况,公证书都无法确实证明是否从张广进处购买。
综上所述,新百丽公司拿着一双并未侵权的鞋子,通过一份不能证明购买地的公证书,来向根本没有销售过该产品的张广进索取赔偿,不合理,不合法。
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张广进的合法权益。
新百丽公司辩称:完全认同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广进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百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广进、御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SKAP”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广进、御龙公司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广进、御龙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为第5802085号“SKAP”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鞋垫、帽子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深圳市龙浩天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龙浩天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新百丽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
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有使用涉案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的权利,授权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2016年1月10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邓敏敏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市场1号楼A021档“怡达服饰”,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
购买行为结束后,邓敏敏当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封存并将名片进行复印、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5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封存物为一双男式皮鞋、鞋盒,还显示购物商场招牌为“御龙服装”。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双蓝色男式皮鞋,鞋内外底有“SKAP”标识,鞋以及鞋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鞋盒内还有一黄色标签,上有手写数字“55”,鞋盒底部贴封有纸质标签,显示内容为“55广州取证2016-01-10怡达服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1号楼A021档”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鞋内外底、合格证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盒内“55”数字标签与鞋盒底纸质标签能证明涉案鞋子来源于御龙市场1号楼A021档。
张广进同意新百丽公司前述比对意见,但辩称该鞋不是其销售。
御龙公司表示被诉侵权鞋子上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权利商标构成相似,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鞋来源于御龙市场1号楼A021档。
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委托魏律师向御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转告相关商铺,要求停止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其他侵权行为,并协商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文尾附有“四楼3A31档”“御龙市场1号楼A021档”等新百丽公司认为侵权商铺的档口号。
该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新百丽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50元、购物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自编3栋御龙服装城第一分城一层A021铺商事主体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广进,于2015年4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御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注册成立,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5802085号“SKA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深圳市龙浩天地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经比对,涉案男鞋上使用的“SKAP”标识与第5802085号“SKAP”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深南证字第3057号公证书记载涉案男鞋购买于御龙1号楼A021档,新百丽公司取证时虽未取得购物小票,但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当庭查看的公证封存物一致,公证封存物的鞋盒内有取证人员留下的黄色纸质标签“55”,鞋盒底部亦有封存时粘贴的载有“55广州取证2016-01-10怡达服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市场1号楼A021档”内容的纸质标签,上述事实细节足以表明涉案侵权的男鞋系御龙服装市场1号楼A021档所销售。
张广进是该商铺经营者,新百丽公司否认授权张广进使用其权利商标,故张广进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商标侵权责任。
由于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张广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商标知名程度、新百丽公司通过许可获得商标专用权、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张广进赔偿额为15000元(该款含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新百丽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御龙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帮助型商标侵权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而“故意”以“明知”为前提,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自认“明知”,或无证据推定行为人“明知”,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御龙公司发出告知函,函件内附有张广进经营商铺的档口号,翌日,御龙公司收到该函,但该函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出具的,不能由此推定御龙公司签收该函前已明知张广进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新百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函件发出之后又发现张广进销售侵权商品,故不能认定御龙公司在知晓张广进销售侵权商品后,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
综上,御龙公司虽然为张广进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新百丽公司主张御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广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百丽公司对第5802085号“SKAP”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张广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公司负担275元,张广进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张广进实施了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明确被诉侵权商品为“假货”,称正品鞋子的价格是800到1500元左右。
被诉侵权鞋子价格明显过低,甚至低于成本价,且包装不全,商品上的标识模糊、粗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张广进所销售以及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张广进所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9号御龙市场1号楼A021档“怡达服饰”,邓敏敏购买到了鞋子一双。
即邓敏敏购买鞋子的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的。
御龙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加上张广进的确认,可以确定涉案商铺在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时由张广进实际经营。
现张广进以公证书未显示上述档口照片为由,称公证人员未实际去过上述档口,依据不足。
关于张广进称新百丽公司同日进行多次公证取证,物证是否混淆不得而知以及鞋盒背面和盒内的“纸质标签”为公证人员拿回深圳公证处后粘贴,是否混淆也无从而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广进并未就该公证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该公证书并未被撤销。
张广进仅以以上理由称被诉侵权商品有可能被混淆,从而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广进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张广进销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第5802085号“SK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KAP”标识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第5802085号“SKAP”商标构成相同,张广进并无异议。
新百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与正品售价相差大,且包装不全,商品上的标识模糊、粗糙的情形。
张广进并未予以回应,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已经初步陈述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新百丽公司授权生产商品的不同,张广进又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的“SKAP”标识获得了合法授权,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广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广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广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