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14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全统永和豆浆仙安商贸城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仙安商贸城**号楼*楼右边。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