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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2543号
案件名称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43号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FiskarsBrands,Inc.)。

住所地:美利坚共和国威斯康星州麦迪逊丹尼尔大街2537号。

授权代表人:杰弗里·列伯灵(JeffreyLiebling),法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公司员工。

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李洪江,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1124492号、第1120997号、第1120996号、第1274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全球领先的家居、园艺及户外用品供应商,其产品以实用而前沿的设计而闻名,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原告最早成立于1649年,是芬兰历史最悠久的公司之一,旗下拥有Gerber、Fiskars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

1987年,原告收购了美国的戈博传奇刀具公司。

原告在中国享有第G1124492号、第1120997号、第1120996号、第1274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相关商品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和销售,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和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泰国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刀(大)110把,刀(小)219把,使用了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和含义方面均相同,义乌海关因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刀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出口的刀具商品上标注了“MADEINUSA”等相关信息,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商品源自“美国”,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经过原告确认,上述货物中的刀(大)在中国市场的零售价约为50美元,刀(小)的市场零售价为40美元,总货值应为1426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94010元,在中国市场零售价则分别约为人民币1000元、800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是代理公司,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只是代理报关,对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是不知情的;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刀具价格的认定也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120997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G1124492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1120996号商标注册证明;

4.第1274590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5.户外装备(OUTDOORGEARS)杂志2010年11月号、2011年1月号、2011年3月号、2011年5月号、2011年6月号封面、广告等页面;

6.检索报告(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印章),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和推广;

7.原告与上海敖多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商业销售的经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进行了销售,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8.原告与贝尔格里尔斯许可公司、贝尔·格里尔斯的许可协议,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标有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进行了销售和宣传,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

9.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4月23日);

10.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3号】,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因知名度较高遭受侵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中国进行相关维权;

第三组证据:11.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涉案货物图片复印件;

12.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

13.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14.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

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因其侵权行为而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

第四组证据:15.京东商城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损失计算的参考依据,同时也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产品进行了推广和销售;

第五组证据:16.发票5张、机票8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翻译费450元、调档服务费600元、检索费1695元、差旅费6127元,共计人民币54422元;

第六组证据:17.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扣留清单、查问笔录、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8.“中泰物流”工商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以“中泰物流”为公司名称进行工商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为无,证明被告所抗辩的“中泰物流”主体并不存在,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

19.被告及“义乌市天弘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无代理报关资质,其所抗辩其仅为代理报关的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除了证据7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是报关代理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商品的实际价格,应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相应的报告;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为本案专用无法确认,律师代理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是报关代理行为,报关单中的备注部分可以看出该货物的采购商是PARIKM;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泰物流确实没有工商登记,但不代表主体不存在,义乌市天弘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赵强,被告没有代理报关资质,不影响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报关代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中泰物流情况说明、中泰物流与浙江海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海悦公司情况说明、海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由客户陈伟洲从市场采购,被告系承接涉案侵权产品的报关代理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泰物流没有工商登记信息,签字的负责人“杨杰林”也没有身份信息材料,两者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协议中也没有中泰物流的印章;

对证据3、4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仅仅盖了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相关的发票来证明是否已实际履行。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经公证认证,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14除涉案货物图片其余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因此受到海关行政处罚,涉案货物图片系复印件,原告称由义乌海关传真给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5系网络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戈博GERBER品牌刀具在京东商城戈博京东自营专区单价为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证据16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17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义乌海关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18、19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证据中的“中泰物流”并无工商登记,被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专业市场、专业街的商品采购,义乌市天弘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代理报关业务。

2.被告提供的中泰物流情况说明及协议书没有中泰物流公司的盖章,仅有所称负责人杨杰林的签名,结合原告证据18及被告庭审中确认“中泰物流没有工商登记”的陈述,可以确认“中泰物流”主体并不存在,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杨杰林”的身份证明,且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杨杰林”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海悦公司情况说明仅有海悦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协议书虽有签约双方的盖章,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并不具有报关资质,被告也没有提供海悦公司的身份信息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依据威斯康星州法律于1984年11月7日成立。

2007年10月21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120997号“GERB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

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

螺丝刀;

剪刀;

开瓶刀;

钳子;

刀片;

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11244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多功能手动工具,包括各种,或者组合的刀片,钳子,螺丝起子,瓶盖启子,开罐器,剪刀,导线剪切机,锉刀,锯条,拔钉器,剥线刀,直尺;

运动刀;

猎刀;

钓鱼用刀和野营用刀;

手工具,即铁锹,铲子,斧子,手锯,短柄斧,修枝剪刀,大砍刀,剪钳,剪刀,磨刀机;

以及刀子和多功能手工具的护套(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月30日。

2007年10月21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120996号“GERBERLEGENDARYBLAD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

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

螺丝刀;

剪刀;

开瓶刀;

钳子;

刀片;

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274590号“戈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

切割工具(手工具);

螺丝起子;

开瓶器;

钳子;

非电力开罐头刀;

刀(手工具);

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如刀,刀(剑)鞘;

餐具(刀叉和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原告在刀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并通过报纸、杂志、广告等方式对其品牌进行了积极的宣传和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通过司法途径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戈博GERBER刀具在京东商城戈博京东自营专区单价为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专业市场、专业街的商品采购。

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21884),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的酒壶、气球、刀等货物涉嫌侵犯多个商标权,其中标有“GERBER”商标标识的刀(大)110把、刀(小)219把。

义乌海关于2016年6月8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8月1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100元。

报关单显示生产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申报单位为义乌市天弘报关代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天弘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代理报关业务(与有效《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书》同时使用)。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刀具,在刀身上突出使用了“GERBER”标识,在刀身和包装背面突出使用了“GERBER”及上面剑形图案标识,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GERBER”及左侧剑形图案标识(见附图一)。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0元、翻译费450元、调档服务费600元、检索费1695元、住宿费297元、交通费5830元,共计58872元。

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泰物流”并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系第1120997号“GERBER”、第G1124492号“”、第1120996号“GERBERLEGENDARYBLADES”、第1274590号“戈博”四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刀具,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刀身上突出使用了“GERBER”标识,在刀身和包装背面突出使用了“GERBER”及上面剑形图案标识,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GERBER”及左侧剑形图案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刀身上突出使用的“GERBER”标识,与第1120997号注册商标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该标识与第G1124492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该部分为商标的主要部分,经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该标识与原告第1274590号“戈博”商标读音相同,同样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在刀身和包装背面突出使用的“GERBER”及上面剑形图案标识,经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与第1120997号和第G11244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GERBER”及左侧剑形图案标识,与第G1124492号注册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经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与第11209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的注册商标为四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出了维权费用等因素,但同时考虑到律师代理费较高、翻译及查询材料等另案仍可继续使用等,本院对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

原告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图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MADEINUSA”,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无法证明该图片即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并无该字样显示,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非销售主体,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第1120997号、第G1124492号、第1120996号、第1274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义乌市尧千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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