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22号原告:赵景德,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梁静。
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杨建。
原告赵景德与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梁静童车中心)、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恒屹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鹿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恒屹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静童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恒屹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电动三轮车”(专利号ZL20133050691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梁静童车中心销售的一款由被告恒屹玩具厂生产的童车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7月在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涉案童车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屹玩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景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赵景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06915.6。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赵景德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乘坐的童车,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其显示本专利由把手、座椅、车体、车轮组成。
结合各主视图看,三轮车车体仿摩托车造型,由前叉轴、壳体、排气管和减震器等构件组成,车体上部的座椅前后两端上翘,前端近似半球形,其中间有圆形控制开关,座椅的尾部有尾灯。
车体前段的上部是一字形把手、半弧形的挡风罩和圆形的车灯,车灯的中部有条状装饰物,两侧有叶状侧灯。
车体下部的两侧是薄长方体形脚踏板,右侧踏板上有控制器,两个圆柱形排气管设置在车体后部座椅下部。
前车轮有挡泥板。
车轮的辐条为回旋的“人”字形。
2016年7月18日,在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赵景德的委托代理人鹿芝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安路交汇处北200米路西永兴童车市场沿街32号外观显示为“佳禾童车”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10元购买了儿童摩托车一辆,取得了销货清单和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鹿芝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对商铺外观、所购买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临沂蒙证民字第371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组装,经比对,涉案产品为三轮摩托车造型,由把手、座椅、车体、车轮组成。
三轮车车体仿摩托车造型,由前叉轴、壳体、排气管和减震器等构件组成,车体上部的座椅前后两端上翘,前端近似半球形,其中间有圆形控制开关,座椅的尾部有尾灯。
车体前段的上部是一字形把手、半弧形的挡风罩和圆形的车灯,车灯的中部有条状装饰物,两侧有叶状侧灯。
车体下部的两侧是薄长方体形脚踏板,右侧踏板上有控制器,两个圆柱形排气管设置在车体后部座椅下部。
前车轮有挡泥板。
车轮的辐条为回旋的“人”字形。
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完全相同。
特别是在一些诸如壳体上的弧度形状、小部件的特殊形状等细节上完全相同。
该儿童摩托车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地址为平乡县周天工业区。
另查明,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style='cousor:pointer'>为山东省临沂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静。
被告恒屹玩具厂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乡杨周天,经营者杨建。
本院认为,原告赵景德系名称为“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以及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上的信息均指向被告梁静童车中心,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未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均指向被告恒屹玩具厂,且被告恒屹玩具厂亦未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恒屹玩具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恒屹玩具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梁静童车中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屹玩具厂的制造、销售行为与被告梁静童车中心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受理的另外三个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均相同,仅涉及专利不同,本案仅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数额的裁判。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景德“电动三轮车”(专利号ZL20133050691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赵景德“电动三轮车”(专利号ZL20133050691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四、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赵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景德负担50元,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负担500元,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