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122号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二段***号附*号*层。
经营者:羊焰辉,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焰辉食品店、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