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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与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与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B区36号铺。

法定代表人:徐慧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行政区市政管理所201。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诉被告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投资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华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源公司诉称: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泰康之家”“泰康之家TAIKANGHOME及图”等商标,并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近日,原告通过网络发现,在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的官方网站和其名为“泰康之家”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页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相似,图标显著部分的汉字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主要部分相同,文字前面的图形也同为方形实体组成,整体视觉都为正文的菱形,不仔细分辨,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极容易因此被误导而把被告泰康投资公司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商标混同。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是泰康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泰康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的宣传网页中,也在显著的位置使用了这一图标,并链接了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的官网。

由于两被告的业务关系,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均点击量巨大。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网络宣传网页当中使用的图标,与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几乎相同,这种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对原告的商标价值产生很大的影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

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网页中使用“泰康之家TAIKANGCOMMUNITY及图”的图标;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华之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9202639号及9550591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莞东部第025955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部第025908号公证书。

被告泰康投资公司辩称:一、泰康投资公司依法享有第43、44、45、36类“泰康之家”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第35类服务,泰康投资公司是泰康集团旗下健康产业投资运营的子公司,其提供养老、医疗和不动产服务,属于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第36类资产投资及不动产等服务,与华之源公司核准注册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华之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泰康投资公司存在将“泰康之家”标识用在提供第35类广告等服务行为,泰康投资公司使用“泰康之家”标识未侵害华之源公司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泰康投资公司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将“泰康之家”作为字号和商标进行推广、使用,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泰康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自成立之日起,其就已将“泰康之家”作为字号和商标投入使用、推广和宣传,该时间远远早于案涉“”和“”商标申请的注册时间,泰康投资公司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使用“泰康之家”标识,华之源公司无权要求泰康投资公司停止使用“泰康之家”标识;

三、涉案商标是原告恶意取得的商标权利,不应给予保护;

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黄春龙曾是泰康人寿公司员工之一,华之源公司的股东刘飞、徐慧斌均是泰康人寿公司的寿险客户,该三人完全知晓“泰康之家”是泰康人寿公司投资的、在中国养老、医疗等服务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恶意在第35类服务上抢注“泰康之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其恶意取得的商标权利不应当给予保护,且华之源公司恶意抢注的第35类“泰康之家”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

被告泰康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介绍,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资质文件,“泰康之家”商标证明,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子公司营业执照,泰康投资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养老、医疗等服务使用材料,知名媒体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报道,知名机构对于泰康投资公司养老、医疗等服务给予认可,人民法院关于第35类服务项目的认定,泰康人寿公司投资经营养老、医疗服务的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计划书,北京市工商局批准泰康投资公司成立的审批文件、泰康人寿公司关于成立泰康投资公司的宣传,知名媒体关于泰康人寿公司成立泰康投资公司、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报道,华之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黄春龙在泰康人寿公司任职签署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和工资证明,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刘飞签署的泰康人寿终身寿险合同和发票及后期缴纳费用的记录,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徐慧斌签署的泰康人寿终身寿险合同和发票及后期缴纳费用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恶意取得商标权不应给予保护判决,泰康投资公司针对华之源公司恶意抢注的“泰康之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文件,关于华之源公司第35类“泰康之家”商标使用情况的网络检索。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泰康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泰康投资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将泰康投资公司商标使用在与第35类服务商标的服务上,本案原告其他两位股东刘飞、徐慧斌都是购买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的客户,其中刘飞的保险代理人是原告的另一位股东黄春龙,黄春龙在泰康保险公司工作七年,因此原告的三位股东对泰康保险公司及泰康投资公司的商标完全知晓并进行恶意注册。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介绍,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资质文件,“泰康之家”商标证明,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子公司营业执照,泰康投资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养老、医疗等服务使用材料,知名媒体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报道,知名机构对于泰康投资公司养老、医疗等服务给予认可,人民法院关于第35类服务项目的认定,泰康人寿公司投资经营养老、医疗服务的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计划书,北京市工商局批准泰康投资公司成立的审批文件、泰康人寿公司关于成立泰康投资公司的宣传,知名媒体关于泰康人寿公司成立泰康投资公司、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报道,华之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黄春龙在泰康人寿公司任职签署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和工资证明,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刘飞签署的泰康人寿终身寿险合同和发票及后期缴纳费用的记录,华之源公司股东之一徐慧斌签署的泰康人寿终身寿险合同和发票及后期缴纳费用的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恶意取得商标权不应给予保护判决,泰康投资公司针对华之源公司恶意抢注的“泰康之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文件,关于华之源公司第35类“泰康之家”商标使用情况的网络检索。

经审理查明:第9202639号“”及第95505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华之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具体为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

第9202639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第9550591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华之源公司主张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公众微信号上使用了“”、“”图标及字样,原告提交的(2015)粤莞东部第025955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号为“tkzj-4006095522”的公众号上显示有中文“泰康之家”,并使用“”图标及字样,帐号主体为被告泰康投资公司;

(2015)粤莞东部第02590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taikangzhijia.com)使用了““”图标及字样。

两被告确认原告前述主张,确认泰康保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了“”图标及字样,以及泰康投资公司在其公众微信号上使用了“”图标及字样,但两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泰康投资公司所有的第10688846号“”商标、第10688847号“”商标、第14150232号“”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具体为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餐馆、饭店、酒吧服务;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5月27日、2023年5月27日、2025年5月6日。

泰康投资公司所有的第10688844号“”商标、第10688845号“”商标、第14150233号“”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具体为医院、保健站、疗养院、休养所、济贫院、庭院设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矿泉疗养、兽医辅助;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5月27日、2023年5月27日、2025年5月6日。

泰康投资公司所有的10688842号“”商标、第10688843号“”、第14150234号“”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5类,具体为社交陪伴;

临时照看婴孩、服装出租、火葬、丧葬、殡仪、交友服务、失物招领、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有效期分别为2025年4月6日、2023年9月20日、2025年7月27日。

泰康投资公司所有的第15186990号“”商标、第15186997号“”、第13994230号“”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具体为保险、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代理(公寓)、公寓管理、经纪、代管产业、典当、资本投资;

有效期分别为2026年5月27日、2026年5月27日、2026年3月20日。

另查,原告华之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竹木制品、办公用品、家居用品、酒店用品;

被告泰康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医院管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9日,2016年8月25日,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立保险企业、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业务等。

另查,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系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9202639号及9550591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莞东部第025955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部第025908号公证书、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介绍,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的资质文件,“泰康之家”商标证明,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子公司营业执照,泰康投资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养老、医疗等服务使用材料,知名媒体关于泰康投资公司经营养老、医疗等服务报道,知名机构对于泰康投资公司养老、医疗等服务给予认可,人民法院关于第35类服务项目的认定,泰康人寿公司投资经营养老、医疗服务的泰康投资公司投资计划书,北京市工商局批准泰康投资公司成立的审批文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康保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了“”以及泰康投资公司在其公众微信号上使用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第9202639号“”及第95505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5类,具体为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故原告对前述两个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限于前述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

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系第10688846号“”、第10688847号“”、第14150232号“”、第10688844号“”、第10688845号“”、第14150233号“”、10688842号“”、第10688843号“”、第14150234号“”、第15186990号“”商标、第15186997号“”、第13994230号“”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第45类,具体有养老院、疗养院、社交陪伴、保险、金融服务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泰康投资公司依法可以在前述类别中使用相关商标。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及官网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9202639号“”、第9550591号“”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有的第9202639号“”、第9550591号“”商标核定范围仅为第35类户外广告、户外销售等项目,原告在该类别服务项目中使用其商标,可在为他人提供广告、销售等服务时让消费者区分该服务的来源,但不能将该两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至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而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系第10688846号“”、第10688842号“”、第10688844号“”、第15186990号“”等商标的注册人,相关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43、44、45类,故泰康投资公司可在养老院、疗养院、社交陪伴、金融等商品或服务项目内合理使用前述商标,泰康投资公司及其股东泰康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其所有的商标的图形、文字等行为,系将其商标用于自身的金融、保险、养老等产品及服务的合理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情形,不属于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时使用商标的行为。

其次,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塑胶、竹木制品及办公、家居、酒店用品的企业,被告泰康投资公司系一家提供项目投资、医院管理等服务的公司,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系一家提供保险及相关服务的公司,经营范围并无包含向公众提供广告等服务,原告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原告在其公众微信号中使用的“”中的“”英文字样也与原告商标中的“”英字母差异较大,中文意思亦不相同,不易让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

综上,两被告在官网及公众微信号上使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9202639号“”及第9550591号“”商标,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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