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520号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男,该公司打假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张美银,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与被告张美银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林、陈连群,被告张美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达公司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美银支付原告侵犯驰名商标权赔偿款1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磊达”系原告水泥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在家中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派员到被告处检查,当场查获160袋假冒原告“磊达”商标的水泥。
2013年7月30日原告获悉被告仍在包装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再次向如皋工商局举报,如皋工商局再次派员调查,又当场查获被告包装销售的180袋假冒“磊达”牌水泥。
2013年9月6日如皋工商局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包装销售假冒“磊达”牌水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如皋工商局出于某种因素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被拒绝,如皋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3300元。
后在上级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如皋工商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皋工商案[2014]第002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美银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磊达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磊达牌水泥不是事实;
2、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的340包水泥已被如皋工商局没收,被告还被罚款,故被告根本没有销售涉案水泥,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3、被告自2009年6月就通过原告的销售代表曹礼生与原告有水泥业务往来,被告销售的原告生产的“磊达”牌水泥(包装与散装),大部分是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少部分由江苏磊达如皋柴湾中转站及搬经水泥中转站供货给被告,被告根本无需销售侵犯原告磊达商标的水泥,法律并未禁止经销商购进的注册商标产品不得再行销售。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磊达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7号案卷中曹礼生、周正宝的证明,原告对曹礼生、周正宝的签名无异议,仅认为系被告拟好后由其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出库单、结算单、发货通知单中,经供货单位盖章的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中的转账与存款凭证以及被告当庭提供的汇款单等单据,其中部分有经办金融机构的盖章,对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经经办银行盖章的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发货通知单、价格调整函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盐城磊达建材集团公司系第1224059号“磊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砖、混凝土建筑构件,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磊达公司,此后将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18年11月20日。
“磊达”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5日,如皋工商局接举报后对张美银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加马村21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一辆拖拉机上发现堆放有被告灌装封袋待销售的160袋(8吨)水泥,其外包装上均标有:“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磊达及图”注册商标、“普通硅酸盐水泥”、“P.042.5级(旋窑)”、“包装日期:年月日”、“编号:”及“净含量:50kg”等字样,包装袋上“包装日期”和“编号”均未填写具体的信息。
如皋工商局委托磊达公司鉴定,磊达公司当日派员现场鉴定,认为上述水泥系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出具鉴定证明。
如皋工商局立案调查,对上述160袋水泥依法扣押。
同月30日,如皋工商局又接举报,对被告张美银停放在如皋市百润德超市后院内的东风货车(牌照:苏F×××××)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货车上共装有当事人灌装封袋待销售的180袋(共计9吨)水泥,其外包装上的标注内容与前述被扣押的水泥包装相同,包装袋上“包装日期”和“编号”均未填写具体的信息。
如皋工商局在磊达公司人员鉴定后,亦扣押了该180袋水泥。
如皋工商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美银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水泥的行为,处罚如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扣押的侵犯“磊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17000公斤;
罚款14000元。
磊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美银支付赔偿款15万元。
该案审理中,如皋工商局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皋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工商案[2013]第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磊达公司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磊达公司负担。
后如皋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未经磊达公司许可,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与“磊达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340袋侵犯“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泥;
罚款9310元。
被告就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起诉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在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工商部门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应当受理。
原告享有“磊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如皋工商局作为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皋工商案字[2014]第002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美银对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美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项,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
其二,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其中记载的事项经过工商部门的调查、与当事人的询问、现场记录,对被告张美银提出的辩解意见涉及的事项也进行了调查,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具有充足依据。
因此,被告张美银在经营场所及运输工具上堆放的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泥,使用了与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其行为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美银辩称其自2009年6月起通过原告销售代表曹礼生购进包装与散装的“磊达”牌水泥进行销售,案涉水泥亦系磊达水泥,案涉包装袋系曹礼生提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曹礼生、周正宝系原告的业务员,其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其证明内容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中载明的与张美银有水泥往来的事实,有张美银与曹礼生、周正宝的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以及部分送货单相印证,能够证明张美银与原告业务员之间存在磊达水泥买卖的事实。
其次,被告张美银认为案涉水泥是磊达水泥,系从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购进,但如皋工商局2014年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磊达公司送货的水泥罐车司机进行了调查,但与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发货单号中所载购货单位与此不一致,被告本案中虽提供了众多送货单等单据,但没有能够与案涉水泥在级别、日期与数量上相对应的单据,因此,被告张美银该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第三,被告张美银辩称案涉水泥包装袋系曹礼生提供,2014年行政处罚书中亦明确载明曹礼生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述包装袋来源的辩解,本院亦不采纳。
被告张美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张美银被查扣的340袋水泥系在经营场所或运输工具上待销售的商品,虽已被如皋工商局没收而未及实际销售,但被告作为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灌装封袋水泥放置在经营场所及运输工具上属于销售过程中一系列行为的范围,被告认为其行为未导致原告损失,依据并不充分。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度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院(2014)皋知民初字第017号案件中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被驳回诉讼请求而负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不应完全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张美银销售侵犯原告“磊达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张美银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