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张栓,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河北省高阳县邢家南乡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高阳县看守所,2016年4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王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张栓及其辩护人王荣金、杨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张栓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向刘某1、冯某(均已判决)夫妻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浴巾,销售金额共计198706.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民警将刘张栓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邢家南镇赵官佐村一毛巾厂内现场抓获,临时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2016年4月30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解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1、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张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刘张栓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张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