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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3民初65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康新特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5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期第**幢***层商*号房。

法定代表人:帅彩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下称康新特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新特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六神”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两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

原告涉案“六神”注册商标还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品牌系列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已形成强大的影响力。

2015年9月10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的“六神”牌花露水。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康新特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564、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444号公证书(附票据、门店及被控侵权商品照片、产品鉴别书)及被控侵权实物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2001年2月14日,原告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洗洁用品、香料等,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延长至2017年。

2015年9月10日,原告家化公司相关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康新特大药房”购买“六神”花露水(批次为20180705AEAFZ)一瓶和羚锐蜜炼金银花清润糖一盒,并取得盖有“武汉康新特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电脑小票。

原告家化公司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家化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封存花露水净含量195毫升,瓶盖、瓶颈部横向标注有“六神”文字标识,瓶体正中部位竖向标注有“六神”文字标识,瓶颈、瓶身上印有“®”标识,瓶身下部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80705AEAFZ”等字样。

该商品与原告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1、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方法”中“夏季防痱”前的小黑点是完全实心,正品此处不是完全实心;

2、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线印制较为粗糙,正品的防伪线比较精致;

3、被控侵权商品的批号与正品不一致,正品无此批号;

4、被控侵权商品的香味比正品刺鼻。

另查明:被告康新特大药房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家化公司或经原告家化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的情况下,该商品可以认定为系侵犯了原告家化公司上述“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康新特大药房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家化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康新特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康新特大药房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性质及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康新特大药房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家化公司为维权开展了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关于原告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康新特大药房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康新特大药房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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