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光明社区29幢5单元。
经营者:王久勇,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康源水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江安社区。
经营者:蒋昌艳,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管光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双流县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光经营部)、双流县康源水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源经营部)、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雪饮料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峨眉雪饮料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峨眉雪饮料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和峨眉雪饮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停止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9487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3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2元、工商查档费7元)。
庭审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停止使用“农夫”字号,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停止在其桶装水上使用“农夫山泉”字样,销毁侵权产品;
2、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就共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各自就其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事实与理由:农夫山泉公司是一家知名饮用水生产企业,其前身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成立,1999年取得第1341839号“农夫”、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农夫山泉公司。
经多年使用,“农夫山泉”品牌已成为国内最著名的饮用水品牌之一,农夫山泉公司也成为国内生产饮用水的知名龙头企业。
2014年农夫山泉公司在乐山、眉山、成都等四川多地发现有以“峨眉山农夫山泉”名义大量销售的桶装水。
该桶装水包装印有生产者峨眉雪饮料公司,出品销售为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
据调查,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均为王加银、郑其君。
峨眉雪饮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桶装水外包装及厂区对外宣传上重点突出使用“峨眉山农夫山泉”字样,并将桶装水销售到四川多地。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作为2014年才登记成立的与农夫山泉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农夫山泉公司和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地位及农夫山泉公司持有“农夫”、“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是应当知晓的,但却依然恶意将“农夫”注册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农夫山泉公司商号及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故意将名称表述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肆意使用“农夫山泉”误导公众,经营中还将“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在其出品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
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的关系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利用农夫山泉公司的知名品牌效应牟利。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长期经营饮用水,对其销售桶装水上标注“峨眉山农夫山泉”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应当明知,并且在出具收据上注明“农夫山泉”,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辩称,其销售桶装水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在收到传票后就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桶装水了。
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平时销售时并不在收据上注明品牌,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注明的“农夫山泉”是购买时应其要求添上去的。
请求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辩称,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没有侵害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经销的商品也不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销售的桶装水上规范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网站是委托他人设计的,上面将其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名称表述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属于误写。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所销售的桶装水均来源于峨眉雪饮料公司,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与峨眉雪饮料公司、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眉雪饮料公司辩称,峨眉雪饮料公司桶装水产品标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山泉”仅是产品名称,没有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峨眉雪饮料公司产品与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不是相同或类似产品,外包装有很大区别,峨眉雪饮料公司在产品宣传中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突出使用,没有误导公众。
另外农夫山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峨眉雪饮料公司与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共同侵权。
农夫山泉公司与峨眉雪饮料公司曾经共用峨眉山的水源,农夫山泉公司明知二者共存的事实而起诉,目的是打压竞争对手。
请求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
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农夫山泉公司。
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农夫山泉公司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用于其瓶装水及饮料,并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
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农夫山泉”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峨眉雪饮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股东为王加银、郑其君,登记经营范围为矿泉水开采、销售;
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生产、销售等。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股东为管光威、王加银、郑其君,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2014年11月18日,农夫山泉四川峨眉山饮料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对峨眉雪饮料公司大门两侧的广告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大门两侧墙上均有大幅广告宣传画,其中右边的宣传画为“公司简介”,内容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公司简介”右边为一幅桶装水的图像,桶装水正中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大字,其中“峨”字上方有一个比较小的图形,“夫”和“山”之间空隙的上方有一个比较小的®符号(上述瓶贴上的标识以下简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
左边的宣传画上面也有比较显著的“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及带“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的桶装水图像。
2015年1月6日,农夫山泉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网站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记载,进入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网站后,在首页点击“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简介”,进入的网页左上角最上端有“公司简介-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上述文字下面有字体较大的“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字,其“峨”字左上角有一较小的图形,网页中部左边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文字,中间为三个桶装水图像,右边有“公司名称:峨眉山农夫水有限公司”等文字。
网站“公司简介”网页有“该水源地为业界及官方公认的绝佳天然山泉、矿泉水源地,自80年代初至今一直曾与国内多家名企合作开发分享该水源,有西南三省最早的瓶装水…浙江的农夫山泉等国内大型企业的品牌”等文字。
2014年12月4日,农夫山泉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购买被诉桶装水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记载,当天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位于成都市××路蓝光经营部购买了两桶桶装水,支付价款32元和水桶押金60元。
蓝光经营部出具两张收据,其上名称分别写为“桶装水(农夫山泉)”、“水桶押金(农夫)”。
随后张宇又到位于成都市××县××路康源经营部,购买了两桶桶装水,支付价款30元和水桶押金60元。
康源经营部出具两张收据,其上名称分别写为“矿泉水(农夫山泉)”、“押桶(农夫)”。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桶装水水桶正中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下面有小字标明生产者为峨眉雪饮料公司,并标有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名称。
农夫山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3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一、峨眉雪饮料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有“峨眉山”“”等商标。
2013年12月21日,峨眉雪饮料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取得了第11270394号“”商标。
二、诉讼中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网站首页左上角已无“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的字样,原来“峨眉山农夫山泉”的“农夫”和“山泉”之间空隙的上方增加一个®标志,并在这排字面下面增加了“峨眉山农夫矿泉”几个字。
三、农夫山泉公司于2008年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投资成立了农夫山泉四川峨眉山饮料有限公司。
该公司曾与峨眉雪饮料公司共同使用峨眉山水源。
2014年12月,农夫山泉公司向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和峨眉雪饮料公司擅自在其宣传资料、广告及产品上使用“农夫山泉”字样,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商标权。
四、峨眉雪饮料公司为证明“山泉”系行业通用名称,提交了新华网关于“浙大教授详解山泉水、矿泉水和纯净水的区别”的网页资料,其中对山泉水的描述为“含有对人体有益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无污染、PH值呈弱碱性,属于既干净又营养的天然饮用水”。
五、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为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诉讼中均提交了峨眉雪饮料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11270394号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等。
以上事实,有案涉商标的注册登记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344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相关获奖证书、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农夫山泉公司年度广告费用的说明、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2014)峨证字第87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4)川中证字第11856号和(2015)川中证字第10027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被诉侵权产品水桶标签、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网页、新华网关于山泉水的网页资料、农夫山泉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的材料、峨眉雪饮料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峨眉雪饮料公司提交的关于其自身的历史沿革、公司简介、商标体系及荣誉证书、产品宣传资料、关于“峨眉山矿泉水”获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与取水有关的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关;
该公司提交的一些“山泉”产品的标贴打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为证明其网站上“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为打字错漏,提交了其分别与乐山市中心城区玖洲广告设计制件部、乐山市中心城区荣盛印务经营部签订的两份合同、乐山市中心城区荣盛印务经营部的说明,鉴于上述合同及说明不能相互印证,且相关经办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依法享有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使用“农夫”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将其企业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其民事责任。
一、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桶装水,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水(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的桶装水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大字,其左上角有一个比较小的图形,“农夫”和“山泉”之间空隙的上方有一个®标志。
上述标识中,图形和®标志比较小,不容易被注意,而“农夫”和“山泉”的字体和大小相同,易被看成一个整体。
峨眉雪饮料公司虽然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取得了第11270394号“”商标,但其使用商标时,将商标中的图形变小,并在“峨眉山农夫”后面加上字体、大小相同的“山泉”二字,这种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使被诉侵权桶装水瓶贴的上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峨眉雪饮料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将被诉侵权桶装水瓶贴的上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注册商标相比较,因“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中图形比较小不容易被注意,“峨眉山”是地名,“山泉”说明产品特征,而“农夫”的本意与产品无关,属于任意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标识中“农夫”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在先的“农夫”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故“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峨眉雪饮料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属于商标的使用。
峨眉雪饮料公司在其公司大门外大幅广告宣传画上,也使用了与桶装水瓶贴上“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相同的标识,用于介绍其桶装水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在其网站上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结合被诉侵权的桶装水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名称,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股东王加银、郑其君同时也是峨眉雪饮料公司的股东的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桶装水是峨眉雪饮料公司与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合作经营,二者共同实施了在桶装水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二、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使用“农夫”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将企业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农夫山泉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
“农夫”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农夫”既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农夫山泉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农夫山泉”的主要部分。
在后成立的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将“农夫”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在网站上“公司简介”的网页中,将其公司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将“农夫”作为企业字号,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应停止在其桶装水上使用侵权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农夫山泉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应承担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30万元。
鉴于农夫山泉公司无证据证明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且判令停止使用已能够起到停止侵权的作用,故本院对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无论是否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农夫”二字,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带有“农夫”字样的企业名称。
诉讼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50万元均作为商标侵权的诉请赔偿金额,应视为其放弃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另行判赔。
四、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其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要求销售商一方面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虽然提供了峨眉雪饮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但未提供买卖合同、运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但是,鉴于诉讼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50万元均作为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商标侵权的诉请赔偿金额,应视为其放弃对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赔偿请求,故本院就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判决赔偿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行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三、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农夫”字样;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89元,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4.89元,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