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3年10月10日,个体户。
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12月29日,服装加工。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佩良,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经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假冒“青岛双星”品牌衣服,并委托被告人高某在宿松县孚玉镇进行生产,由汪某甲提供裁片、拉链等材料,高某收取加工费。
高某明知汪某甲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青岛双星”品牌服装仍进行加工,共加工完成假冒“青岛双星”品牌服装4300余件,并通过物流发给汪某甲,后汪某甲将全部衣服销往青海、甘肃、新疆三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6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经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假冒“青岛双星”品牌衣服,并委托被告人高某在宿松县孚玉镇进行生产,由汪某甲提供裁片、拉链等材料,高某收取加工费。
高某明知汪某甲委托其加工的服装系假冒“青岛双星”品牌服装仍进行加工,共加工完成假冒“青岛双星”品牌服装4300余件,并通过物流发给汪某甲,后汪某甲将全部衣服销往青海、甘肃、新疆三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6000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21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高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汪某甲、高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吴某、石某、张某、汪某乙、李某、缑某甲、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勘察笔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青岛大元东振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及授权书,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汪某甲、吴某、汪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宿松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检查笔录及报取电子数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黄某提供的票据,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甲、高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甲、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八件、小米牌手机一部、假冒“青岛双星名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