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初374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通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人:杨彪,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通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