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1557号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花园裙楼商场叁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020514。
法定代表人:周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龙贵名门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国际商务中心14层1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
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贵名门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知名的珠宝品牌生产商、销售商,其“周大生”珠宝品牌在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普遍认识度,“周大生”系列商标荣获了包括“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在内的多项国家级荣誉。
原告在接到各地消费者及加盟商的举报后,在原告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查证了被告运营的婚礼妈妈网站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侵权行为。
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在其运营的婚礼妈妈网站上非法使用“周大生”珠宝品牌开设店铺进行珠宝产品销售,非法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行为,并其官方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合计103万元;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杭州龙贵名门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本院仅对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八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明确,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八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