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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东、吴国峰与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成车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802号
案件名称潘小东、吴国峰与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成车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小东,吴国峰,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成车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钱富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成车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

经营者:李兆卫。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小东、吴国峰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戈利公司)、泰州市新成车件厂(以下简称新成车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国峰及潘小东、吴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虎、被上诉人新成车件厂经营者李兆卫、被上诉人吉戈利公司及新成车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小东、吴国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成车件厂所持涉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完全错误。

1、新成车件厂提供的模具报价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的图纸(根本不是模具图,仅是未成形产品图)没有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该图纸于2011年10月25日形成。

至于该模具是否制造成功,是否交付以及在申请日前新成车件厂是否生产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清。

2、新成车件厂提供的带有“灵讯”标识的130毂刹块,根本与其提交的图纸不能对应。

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关技术已经是现有技术。

吉戈利公司及新成车件厂共同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模具报价单及图纸,并申请模具制造商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了相关产品。

2、被上诉人通过网页公证,证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在2008年就已经在网页中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3、上诉人上诉状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销售的灵讯毂刹块与其专利不同,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潘小东、吴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戈利公司及新成车件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130毂刹块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设备(包括模具);

2、吉戈利公司及新成车件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3、支付其发明专利公布后专利授予前实施发明专利的适当费用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权及专利权人的事实潘小东、吴国峰于2012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7××××.8,发明专利证书号为第1688145号,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具体步骤如下:a.选材;

b.一次冲压成型:利用上述中的材质进行冲压出一个长长条形背钢和一个月牙形支撑架的半成品;

c.二次冲压成型:对上述b中冲压出的长条形背钢两端部进行冲压,其中一端形成向内折的弧形折边,另一端形成向内折的折边;

对上述b中冲压出的月牙形支撑架表面进行冲压加强筋;

d.装配:将c中二次冲压后的长条形背钢和月牙形支撑架进行装配;

e.三次冲压成型:对d中装配好的长条形背钢的一面进行冲压形成弧形状,弧形状的长条形背钢的两端正好与月牙形支撑架的两端卡合抱紧;

f.最后在长条形背钢外侧壁上贴合与长条形背钢相配合的摩擦片,从而形成铁刹块成品。

2.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其特征是:上述f中形成的铁刹块包括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和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2)以及摩擦片(3)所述的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的一端开设有弧形状凹口,摩擦片(3)贴合在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2)的外侧壁上,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2)由背钢体(21)、折边(22)和弧形折边(23)组成,弧形折边(23)与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的弧形状凹口相配合,折边(22)与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的另一端相配合,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上开设有弹簧安装孔(21-1),所述的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2)的内侧壁与月牙形铁质支撑架(1)外侧壁相卡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其特征是:所述的折边(22)、弧形折边(23)与背钢体(21)为一体结构。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1993年8月3日,李兆卫注册成立了泰州市新成车件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该厂经营范围为自行车配件、冲压件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电动自行车零配件等的加工、销售。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富英,李兆卫为该公司监事。

李兆卫与钱富英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9日,新成车件厂销售给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吉戈利的130蹄块三代(即毂刹块)3000套计30箱,该30箱的毂刹块,每箱为100件,外包装上标注有泰州市吉戈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电动车制动件字样,生产商地址为九龙镇新能源工业园区、电话0523-862××××1、手机139××××4666、传真86265601,上述生产商信息与吉戈利公司的相关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完全一致,手机号码139××××4666为李兆卫日常所使用。

另新成车件厂关于此批产品的送货单上所注明的经手人及制作人均为钱富英,该批毂刹块产品上面铭刻有“吉戈利”、“YS吉”字样。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的比对一审庭审中,潘小东、吴国峰确认,其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及第3项所载明的所有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潘小东、吴国峰当庭所提交的实物毂刹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2、3项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为一铁刹块,该铁刹块包括内侧月牙型的支撑架、外侧圆弧型铁质背钢及摩擦片。

内侧月牙型的支撑架的一端开设有弧形状凹口,摩擦片贴合在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的外侧壁上,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由背钢体、折边和弧形折边组成,弧形折边与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的弧形状凹口相配合,折边与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的另一端相配合,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上开设有弹簧安装孔,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的内侧壁与内侧月牙形铁质支撑架外侧壁相卡合连接。

另该铁刹块的折边、弧形折边与背钢体为一体结构。

被控侵权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潘小东、吴国峰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的第2、3项的技术特征相同。

四、关于新成车件厂所持涉案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事实2011年10月,新成车件厂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堃精密模具厂提供了130蹄块三代(即毂刹块)的图纸等,请求该厂为其加工模具,鸿堃精密模具厂提供了相关的报价单,为其生产了130蹄块三代模具。

经一审当庭比对,新成车件厂现所生产、销售的带有“灵迅”标识的130毂刹块产品除了折边和弧形折边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2项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潘小东、吴国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并实际产生了相关的差旅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潘小东、吴国峰涉案“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

二、新成车件厂所持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常州谐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及号码为NO011967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一箱与到庭证人史某、牛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新成车件厂当庭提交的相关产品图纸及模具报价单,与到庭证人向某的证言相印证,且结合其经营项目及成立时间,可以认定其在2011年11月即已掌握了130蹄块三代的生产技术。

该产品的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一致,根据该图纸可以生产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故新成车件厂依据该图纸所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其所持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李兆卫的手机号码,且新成车件厂的送货单的经手人及制作人均为钱富英,结合李兆卫与钱富英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可认定吉戈利公司与新成车件厂具有关联关系,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共同生产和销售了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

但鉴于新成车件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所实施的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潘小东、吴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小东、吴国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潘小东、吴国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海证经内字第19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技术在2008年即已是公开技术。

2、出库单4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130毂刹块产品。

潘小东、吴国峰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中的网页显示2008年12月29日已经可以搜索到相关技术,对此有待考证。

且从公证书网页资料看,关键的技术两端是焊接上去的,而涉案专利是直接压弯成型不需要焊接,所以与专利技术有区别。

2、出库单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且130毂刹块名称是通用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对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构所做出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因出库单及收条上均无单位公章,其中签字人亦未出庭接收询问,且其中130毂刹块系通用名称,不能对应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系不予认定。

二审中,潘小东、吴国峰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侵权比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前序部分内容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因此,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应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

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制造的车辆毂闸专用铁刹块”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权利要求1的特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通过对比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产品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步骤方法间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如,权利要求2“外侧圆弧形铁质背钢(2)由背钢体(21)、折边(22)和弧形折边(23)组成”中的折边和弧形折边的特征,来源于权利要求1的处理步骤c。

即“对上述b中冲压出的长条形背钢两端部进行冲压,其中一端形成向内折的弧形折边,另一端形成向内折的折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步骤对权利要求2的产品结构特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

但是,潘小东、吴国峰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步骤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有鉴于此,本院对吉戈利公司、新成车件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潘小东、吴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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