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341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方园,男,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打假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坤达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文武,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坤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坤达商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