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锡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街38号4-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强,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锡滚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原审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交费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