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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陈芳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2592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陈芳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陈芳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592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王嫣。

被告:陈芳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为与被告陈芳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华、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起诉称: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

原告是第G836756号“”和第169865号“”商标(以下统称“三叶草商标”)的所有人,分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类,以及帽类”和“运动鞋;

便鞋;

帽子;

衣服;

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等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三叶草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曾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芳华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开设的名为“CC小姐欧洲站”网店销售在鞋舌和鞋跟位置带有“”商标(下称“四叶草商标”)的鞋。

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CC小姐欧洲站”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两双带有四叶草标识的休闲鞋(以下称“侵权鞋”)。

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单号为100424596686的圆通速递一件,内有原告代理人所订购的两双侵权鞋;

2015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进入上述订单页面进行确认收货。

以上下单购买、收货及确认付款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侵权鞋单价298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侵权鞋库存显示为87件。

根据“CC小姐欧洲站”的网店页面显示,该淘宝ID为“max橘子”。

再根据淘宝公司披露的会员注册资料,“max橘子”注册人的真实姓名为“陈芳华”。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运营公司,淘宝网作为C2C网络平台,为陈芳华销售的商品提供了链接。

因此,淘宝公司为陈芳华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协助。

上述侵权鞋上的“”(四叶草商标)与原告的“”和“”(三叶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陈芳华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淘宝公司故意为陈芳华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陈芳华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也构成商标侵权。

陈芳华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虽然侵权鞋上使用的是四叶草商标,但是该侵权鞋页面显示其名称是“欧洲站新款女鞋2015夏季三叶印画休闲鞋时尚透气休闲鞋网纱鞋平鞋”。

由此可见,陈芳华具有故意造成混淆误认的意图。

陈芳华除了销售四叶草鞋外,也同时在销售标有“”和“”商标的女装。

除了三叶草商标外,原告也是第3336263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等。

由此可见,陈芳华系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销售了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四叶草鞋。

为此,阿迪达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芳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836756号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名为“CC小姐欧洲站”的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二、陈芳华赔偿原告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陈芳华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三、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836756号以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的链接;

四、淘宝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淘宝公司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G836756号商标信息、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件各一份;

2.(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7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7560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对三叶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3-5共同用以证明陈芳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叶草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叶草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打印件一份;

证据8、9共同用以证明第169865号三叶草商标曾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10.(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9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G83675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07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08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0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adida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陈芳华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陈芳华系会员名为“max橘子”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陈芳华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阿迪达斯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等诉请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陈芳华已经停止侵权,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陈芳华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陈芳华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芳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显示的权属信息与证据10相印证,故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对第G83675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3、4、5、10,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6、7、8、9,本院对原告的三叶草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月15日,阿迪达斯运动鞋工厂注册取得第169865号“”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便鞋、帽子、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

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14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取得第G8367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类以及帽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

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7月24日,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晶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max橘子”开设的“CC小姐欧洲站”网店内购买女鞋两双,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欧洲站新款女鞋2015夏季三叶印画休闲鞋时尚透气休闲鞋网纱鞋平鞋”,售价298元,实付款612元(含快递费16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库存87件。

涉案商品宝贝详情项下的多处图片显示女鞋LOGO标识因部分被遮盖,实际仅显示三叶状。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5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9日,王晶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标识为“皇城国际”的场所门口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详情单标注圆通速递,单号100424596686,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贴封后交由王晶保管。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7号公证书。

2015年8月5日,王晶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100424596686)一份、黑色女鞋一双、发货单一份。

其中女鞋在鞋舌和鞋跟位置带有“”标识。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max橘子”开设的淘宝店铺“CC小姐欧洲站”由陈芳华注册经营。

阿迪达斯公司确认已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系第169865号“”、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陈芳华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鞋舌和鞋跟位置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169865号“”、第G836756号“”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排列方式基本相似,均为叶片与三条横线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且阿迪达斯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第169865号“”、第G83675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69865号、第G83675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鞋,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第169865号、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芳华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陈芳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9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

2、阿迪达斯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阿迪达斯公司确认已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涉案商品宝贝详情项下多处图片显示的女鞋LOGO标识因部分被遮盖,实际仅显示三叶状,商品名称含“三叶”字样,表明被告陈芳华侵权故意明显。

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确认陈芳华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故阿迪达斯公司要求陈芳华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阿迪达斯公司还主张陈芳华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交陈芳华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要求陈芳华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陈芳华负担241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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