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799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峰贸易商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
委托代理人严俊。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大陆第一家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
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注册申请,2010年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此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原告申请注册的。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纸牌等。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费38元、律师费3,000元,法定赔偿6,262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宝山区共康路XXX号购得涉嫌侵权商品,被告的经营地址在闻喜路XXX号,和共康路XXX号没有任何关系,大家只是同行,有时进货会遇到他们老板。
接到诉状后,被告去共康路XXX号问过,他们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未挂在店堂内,也不愿给被告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购货的收据存疑,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和被告实际使用的发票专用章从肉眼看相似,字形、大小、税号都一样。
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平时就放在收银台上,任何客户买东西都可以自己敲。
有时候有些人买些小东西回去骗骗老婆小孩,自己写个收据让被告敲个章,被告就敲发票专用章,但正规发票从来不做这种事,因为收据不代表什么,按照客户要求被告就会盖发票专用章,被告柜台抽屉也经常缺少钱,因为这个诉讼,今后发票专用章准备交到办公室专人管理,堵住漏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边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边锋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同时,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二、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到上海市共康路XXX号店铺购买《三国杀》卡牌一套,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店铺门面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封存。
上述收据品名“三国杀“,金额38元,加盖“上海佳峰贸易商场发票专用章”,章上同时有税号。
封存商品的正面、反面、侧面均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视觉上相同的文字,商品反面底部有一个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视觉上一致的文字和图形,商品上没有生产信息。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系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注册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获得赔偿。
上海市共康路XXX号店铺销售的“三国杀”游戏牌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故该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该店铺在销售后出具的凭证上加盖“上海佳峰贸易商场发票专用章”,对外表明销售商家为被告上海佳峰贸易商场,在该章与被告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基本相似、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章非其使用的章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销售的主体即为被告,无论是被告在发票专用章管理方面的漏洞,还是默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图章,亦或与共康路XXX号店铺可能存在的某种关系,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受众范围、销售价格、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付,赔偿损失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律师费损失,关于公证费和购买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峰贸易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佳峰贸易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对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佳峰贸易商场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