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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流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8刑初23号
案件名称陈流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流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流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淘宝网个体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人陈流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流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流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流江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康艺眼镜”和“爱眼视界折扣店”销售假冒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共计181065元。

2015年10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流江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隆盛花园11号楼405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760副、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盒130个,货值人民币124960元。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流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流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流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流江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康艺眼镜”和“爱眼视界折扣店”销售假冒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共计181065元。

2015年10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在被告人陈流江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隆盛花园11号楼405室内扣押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760副、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盒130个,货值人民币12496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淘宝网店截图、淘宝交易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眼镜盒;

证人苏某1、苏某2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流江的供述与辩解;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流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8106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流江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流江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流江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流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赃物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760副、带有LINDBERG注册商标的眼镜盒13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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