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曾翠英,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同案人吴某甲文(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本市白云区斯文南西街x巷x-x号及x号一楼的出租屋作为工厂,先后雇佣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武、陈某、吴某乙、马某、吴某甲华、林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人,生产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等产品,其中部分产品销售往西安省、深圳市、北京市等买家。
2016年3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斯文南西街x巷x-6号抓获吴某甲武、陈某、吴某乙、马某、吴某甲华、林某、郑某、郭某甲,并从上址及x号一楼缴获共价值人民币(下同)约33776.2元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等产品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一批。
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嘉忠物流中心B栋xx-xx档广州市粤达运输公司物流点缴获准备寄往沈阳市的共价值约18846元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一批;
在陕西省西安市庆丰路1号瑞丰丰庆食品城21xx档“乐某”进口食品店缴获吴某甲文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产品一批,根据实际销售单据及现场缴获产品,上述产品共价值约25180元。
此外,被告人吴某甲文等人还将生产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产品销售给深圳市和北京市等买家,根据实际销售单据,销售产品共价值约285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同案人吴某甲文未经商��所有人许可,租用本市白云区斯文南西街三巷x-x号及x号一楼的出租屋作为工厂,先后雇佣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武、陈某、吴某乙、马某、吴某甲华、林某、郑某等人为工人,采取灌装、贴标签等方式,生产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等产品,其中部分产品销往西安市、深圳市、北京市等地的买家。
2016年3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斯文南西街x巷x-6号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武、陈某、吴某乙、马某、吴某甲华、林某、郑某,并从上址及x号一楼缴获共价值人民币约33776.2元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等产品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一批。
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嘉忠物流中心B栋xx-xx档广州市粤达运输公司物流点缴获准备寄往沈阳市共价值约18846元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一批;
在陕西省西安市庆丰路1号��丰丰庆食品城21xx号“乐某”进口食品店缴获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文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产品一批,根据实际销售单据及现场缴获产品,销往该食品店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产品共价值约25180元。
此外,同案人吴某甲文等人还将生产的假冒“STARBxxxS”注册商标的咖啡、奶茶产品销售给深圳市和北京市的买家,根据实际销售单据,销售产品共价值约28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叶某、曹某甲、曹某乙、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丙、张某乙、杨某、郭某乙、范某、李某、吴某丙、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转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申明,鉴定报告,价格声明,租赁代理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物流托运单,价格鉴定标的清单,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声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营业执照,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吴某甲文、吴某甲武、陈某、吴某乙、马某、吴某甲华、林某、郑某、郭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