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和勇,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利,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和勇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和勇从他人处购买标识有“”、“”、“TCL”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地插产品,并通过“特朗普电器”网店,将上述假冒产品从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的加工厂内发出,销售给他人。
同年12月14日,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查获该加工厂,并在加工厂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地插产品739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地插共计价值人民币38723元。
经查,被告人林和勇销售假冒地插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8935.18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和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和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林和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和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和勇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已与TCL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林和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和勇从他人处购买标识有“”、“”、“TCL”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地插产品,并通过“特朗普电器”网店,将上述假冒产品从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的加工厂内发出,销售给他人。
经查,从同年5月至同年12月,林和勇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地插产品的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88935.18元。
同年12月14日,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抓获林和勇,扣押林和勇用于在淘宝上销售假冒地插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并在加工厂内缴获假冒“”商标的五孔地插19件、六孔地插9件;
假冒“TCL”商标的电脑电话地插37件、五孔地插144件、六孔地插33件;
假冒“”商标的五孔地插213件、电脑电话地插284件;
以上共计739件。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地插共计价值人民币38723元。
另查明,“”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等。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属本类的电子安装材料;
主要是开关;
光调节器;
电插座;
带开关电插头;
分路盒;
无线端子;
扬声器插座和接合插座;
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2015年12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TCL”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246770,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等。
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系“TCL”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经比对,被告人林和勇销售的地插产品上印有“”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地插产品上印有“”图形标记与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地插产品上印有“TCL”图形标记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TCL”商标基本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和勇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和勇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开始,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特朗普电器”,销售假冒TCL、西门子、施耐德的地插产品,产品由其向假冒厂家进货后对方运至其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的加工厂,再通过快递发送给买家;
同年12月14日其加工厂被有关部门查获,经清点,其加工厂内被查获schneider牌五孔地插19个、六孔地插9个,TCL牌电脑电话地插37个、六孔地插33个、五孔地插144个,simens牌五孔地插213个、电脑电话地插284个;
至被查获之日,其销售各类假冒地插的销售额共计88935.18元的事实。
2、证人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的加工厂的工人,从2015年7月开始,该加工点的老板林和勇从外面拿schneider、TCL、simens等商标的地插成品放在网上销售,从同年9月开始,其帮林和勇将假冒的地插产品包装好,林和勇再联系快递员过来拿货,其中有部分为自己刷单发空包的,其一天最少发10余个内有货物的包裹的事实。
3、证人陆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二人均系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的加工厂的工人,该加工点的老板林和勇从外面拿schneider、TCL、simens等商标的地插成品放在网上销售,计某有帮忙发货的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林和勇开设网店销售地插,销售事宜均由林和勇一人操办的事实。
5、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接到投诉称一家名为“特朗普电器”的淘宝网店在销售假冒施耐德、TCL商标的产品,经调查后发现,这个网店从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发货,其遂向有关部门举报,2015年12月14日,该地点被查获的事实。
6、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地插实物七件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4日,工商部门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城南路24号进行检查,查获标有“”、“”、“TCL”商标的各类地插产品共计739件。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作案工具的情况。
8、淘宝销售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淘宝网提取并经林和勇确认的“特朗普电器”销售记录内记载自2015年1月至同年9月该账户销售了西门子、TCL罗格朗、施耐德等品牌的地插,销售金额达88935.18元的事实。
9、温龙价认[2016]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证明涉案标有“”商标的五孔地插19个共价值人民币1193元、六孔地插9个共价值人民币558元;
标有“TCL”商标的电脑电话地插37个共价值人民币1924元、五孔地插144个共价值人民币1716元、六孔地插33个共价值人民币7488元;
标有“”商标的五孔地插213个共价值人民币11076元、电脑电话地插284个共价值人民币14768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38723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商标许可协议,证明“”、“”、“TCL”商标的权利人及有效期。
11、鉴定证明、证明函,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标有“”、“”、“TCL”商标标识的地插产品为未经授权使用了施耐德电气公司、西门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12、协议书、报告,证明林和勇已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和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和勇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和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和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和勇已与TCL公司达成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假冒“”、“TCL”、“”商标的各类地插共7件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TCL”、“”商标的各类地插共732件,均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林和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开关、插座的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助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