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赖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成智,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东莞市权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赖文峰与被告潘成智、东莞市权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彪、被告潘成智及被告权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即立即停止东城区和东城英翰林学生接送站两个培训点的招生,并保证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00元(其中东城区培训点侵权损失为1200元/个×40个学生=48000元;
东城英翰林学生接送站培训点侵权损失为1200元/个×8个学生+3000元+1200元/个×60个×60%=558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黄金中宫结构习字格”、专利号为ZL20123056316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授权公告。
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潘成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东城英翰林学生接送站进行“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并使用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黄金中宫结构习字格”一致的“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进行教学,获取收益。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曾多次找被告潘成智协商,于2015年3月5日达成《新世纪星城习之星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潘成智受聘于原告,在东城中心小学附近新世纪星城习之星培训点开展书法培训班,并对双方利益分配进行约定。
但被告潘成智至少将属于原告的43200元分成部分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作期间,被告潘成智于2015年8月份辞职,此后挂靠被告权众公司,在与原告培训点相同的一栋楼中开办“东莞市权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写字教育研究所”招收学生。
被告潘成智及权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宣传及培训中使用与授权专利相似的“权众格”习字格已经构成了侵权,保守估计获取非法收益103800元,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的专利有过侵权行为,“权众格”与“黄金中宫习字格”在外观设计方面和理念设计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
2.原告以被告潘成智的习标格写字本复印件作为招生数量统计不准确,以此计算出经济损失10380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黄金中宫结构习字格、专利号为ZL20123056316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汉字规范书写,字体更加美观;
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通用格中的黄色标框按黄金分割比例设计;
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省略其它视图,并请求保护色彩。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习字格由中心重合的外大内小两个正方形组成,两条对角线虚线贯穿两个正方形四角,横竖中线虚线连接两个正方形四边中点,呈“米”字状将正方形对称分割。
两个正方形横竖中线上设计有一条与小正方形边上相等的虚线,虚线至中心的距离呈黄金分割比例,黄色标框按黄金分割比例设计(见附图一)。
原告提交“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简章,及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拟证明被告潘成智的侵权行为。
招生简章上没有习字格的图案。
练习笺整体外观与授权专利整体线条设计相似,区别特征在于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的黄金分割线所处的位置更靠近外边框,黄金分割线各点连接紧密,整体呈实线设计(见附图二)。
被告潘成智否认使用过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
2015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成智(乙方)签订《新世纪星城习之星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教学场地、教学设施等一切教学硬件设施供乙方教学使用,乙方负责开展以书法培训为主的一切工作及教师工资的发放;
合作期间所有学生费用由乙方收取,书法项目甲方分配60%,乙方分配40%,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0日。
2015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
原告提交60本习标格写字本(见附图三),拟证明被告潘成智在上述合作终止后使用上述习标格写字本构成侵权。
该习标格写字本上的习字格颜色为蓝色,其他外观与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中的习字格一致。
原告提交被告权众公司发布的书法班招生海报,海报中附有一张名称为权众格的习字格,该习字格正方形外框内的所有对角线、中线均由长边虚线组成、各线中的黄金分割短线呈弧线设计,整体围绕形成一个圆形(见附图四)。
原告称权众格中的横竖线第一个分割线呈黄金分割比例设计,中间的小方格与大方格的比例也呈黄金分割比例设计,与授权设计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授权设计与权众格设计完全不同。
授权设计的黄金分割线呈直线设计,被诉侵权的权众格黄金分割线呈弧线设计;
授权设计的中方格边线是实线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中方格边线呈虚线设计;
授权设计的中间没有中心点,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有中心点设计;
授权设计的对角线上没有分割点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有分割点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在横竖中线上的四分之一处有指示点设计,而授权设计没有该项设计,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2015年10月20日,东莞市教育局就原告投诉反映被告潘成智违法开办培训班事宜向原告发出短信,反馈处理结果:“经现场核实,来信反映的权众书法培训班设置在东城星城XX号铺,实际面积约120平方米,有潘某等两位老师,学生约40人,该书法培训班无办学许可证,挂靠东莞市权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办学,权众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费,但由潘姓举办者个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黄金中宫结构习字格、专利号为ZL20123056316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实施被诉的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3.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侵权的行为有两项,一是被告潘成智在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简章及培训中使用的硬笔书法练习笺侵犯授权专利,二是被告潘成智挂靠被告权众公司经营的权众写字教育研究所在招生海报及培训中使用的权众格习字格侵犯授权专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成智在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简章及培训中使用的硬笔书法练习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招生简章中并没有习字格图样。
原告提交的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与招生简章各为独立纸张,不能确定该练习笺是招生简章随附的资料。
该英翰林书法练习笺未标明日期,不能确定该练习笺有无使用及何时使用,而被告潘成智否认使用该硬笔书法练习笺。
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潘成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潘成智于2015年3月5日至8月1日期间使用与英翰林硬笔书法练习笺类似设计的习字格可以视为获得授权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潘成智在开展英翰林书法培训寒假及15年春季班招生宣传及培训中使用的习字格侵害授权专利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潘成智对其挂靠被告权众公司在经营权众写字教育研究所期间发布的招生海报上及在培训中使用权众格的行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本案被告潘成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权众格落入授权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的权众格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普通消费者的立场,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习字格,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两者的共同特征是两者均由两条对角线虚线和横竖中线虚线呈“米”字状将正方形对称分割,都有黄金分割设计。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授权设计中有一与大正方形中心重合的小正方形,而被诉侵权的权众格设计的大正方形内部无明显的实线正方形设计,而是在各虚线上设计一个短边,形成一个正方形轮廓;
授权设计的两个正方形呈浅棕红色,虚线呈浅黑色设计,黄金分割线设计在横竖中线上,分割线较长;
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实线线条和虚线线条均为红色设计,黄金分割线分布在各虚线上,分割线较短,呈弧形设计,横竖中线有中心点设计。
因正方形内的对角线及横竖中线形成“米”字形对称分布的习字格是规范汉字书写的基本格式,是汉字书法习字格的惯常设计,在对比时对该种设计应不予考虑。
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黄金分割线设计。
黄金分割是公认的视觉美感比例,被广泛地应用到建筑、艺术和设计领域,故黄金分割设计本身属于惯常的视觉美感设计,不具有独特性。
而黄金分割设计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作为区分不同设计特征的判断依据。
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也有黄金分割的设计,但是其黄金分割线为短弧线,在对角线、横竖中线上均有设计,分布的范围更广。
并且,授权外观设计申请色彩保护,授权设计的正方形四边为浅棕红色,对角线、横竖中线及黄金分割线为浅黑色,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线条均为红色,两者的颜色存在明显差异。
以上区别特征,使得两种习字格在整体上形成两种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被诉侵权的权众格的设计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潘成智使用的权众格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文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赖文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