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62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孙镇罗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与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许长法,被告迪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724771号“”文字商标、第895944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奶制品等。
原告作为国家520家重点工业企业和国家八部委首批确定的全国151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一,是北京20**年奥运会唯一一家乳制品赞助商,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个赞助奥运会的中国食品品牌。
经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已发展成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
“金典”牛奶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金典”牛奶的包装、装潢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迪乐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以及第8959448号图形商标近似的“经典”标识以及图形标识,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第6724771号、第895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上述商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金典”牛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的“经典”产品与原告的“金典”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迪乐福公司辩称,被告早已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包装,且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迪乐福公司对伊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2016)内证经字第6074、6076号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伊利公司的证据三,(2016)内证经字第6075、6077号公证书;
证据四,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证明一份。
意在共同证明原告金典产品多次在国内外获得荣誉,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五,原告与山东部分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共9份;
证据六,“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意在共同证明“金典”奶不仅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而且广告宣传力度大,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产品评价函5份,意在证明“金典”奶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
证据八,原告产品及打印页;
证据九,(2016)内证经字第6078号公证书。
意在共同证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证据十,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录像及票据,意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十一,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意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迪乐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产品为有机产品,且两份认证证书早已过期,仅能看出原告的“金典”有机奶在2011年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中获得金奖,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在国内外多次获得荣誉及产品知名度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出具证明的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并非政府机构,该协会是否合法成立、是否有权利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认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九份合同的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该九份合同已经过期,无法律效力,另外部分合同中虽然写明了具体的销售区域,但其签约的公司并非在当地,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书系第三方非政府主体出具的,未写明该审计报告的目的,原告也未提交与该会计事务所的相关合同,收费发票,另外该报告书中审计时间为2006年度到2015年1月至5月份,该审计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现状。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五份评价函均为复印件后加盖公章,部分评价函中的内容已无法看清,另外该五份评价函复印件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8月6日,距今已有三年,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司出具证明的,应当载明出具人的信息,目前上述出具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被告不能得知。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的背面与实物的背面不相同。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证据八来确认,公证书中的原告“金典”纯牛奶设计1左视图与原告提交的实物中左视图不一致,且设计1右视图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有矛盾之处。
对证据十的侵权产品及照片没有异议,其中发票没有被告的名称,系高唐县康师傅精品百货部、高唐县亿鑫干鲜果店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该发票中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与被告无关,因此该发票并非真实有效。
对证据十光盘系原始数据的复制光盘,该光盘不是录像视频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从光盘内容来看该光盘未能显示出所录制的时间、地点。
证据十一系原告自行制作所有,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
迪乐福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非法所得为920元。
伊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所得仅为920元,只能证明被邹平县工商局查处的该批商品违法所得是92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认为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证明内容为其产品系知名产品,并多次获奖,产品知名度较高,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的购货发票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的取得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八、九、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其系复印件且内容为律师收费办法,没有提交收款票据印证,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其合理开支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伊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247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59448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黄油;
奶酪;
牛奶;
酸乳酪;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酸奶;
奶粉(截止)。
2010年6月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伊利公司研发的“金典”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备受消费者青睐,其销售量、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居同行业前列,在我国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成为我国著名的民族品牌;
2011年5月,原告液态奶事业部金典有机奶荣获“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博览会”乳制品类产品金奖;
2014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内蒙古著名商标(2014.2-2017.1)。
2015年7月21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华核字【2015】002979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使用“金典”商标的“牛奶、牛奶饮料”产品销售量总计1420342.94吨,销售区域分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海南、广东、福建、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浙江、江苏、安徽、河南、山东、山西、河北、甘肃、陕西、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原告对金典产品的广告宣传投入额总计228864.69万元,广告宣传形式及载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期刊、报纸、网络、户外广告等。
广告宣传范围包括山东在内的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原告与济南、青岛、济宁、潍坊等多地多家公司、商户签订伊利液态奶区域销售合同书,原告产品在上述各地销售。
2013年7月31日,原告取得包装箱(金典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3975.5,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箱的图案、色彩及透明部分的形状。
专利证书附有包装箱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等。
迪乐福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为邹平县孙镇罗家村。
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花生乳),复合蛋白饮料,风味饮料。
2016年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高唐县亿鑫干鲜果店购买了“纯香经典风味饮品”一箱(制造商: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该店出具编号为02716731号收据一张,显示的金额为50元,加盖的椭圆印章为“高唐县亿鑫干鲜果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录像记录了购买、付款及收据开具的全过程。
庭审中对原告生产的“金典有机纯牛奶”和涉案的“纯香经典风味饮品”的包装装潢比对如下:手提袋比对:手提袋正面和背面均采用绿色为底色,中间位置均用白色字样标注了产品的商标或者标识,左上角用金色缎带做成的蝴蝶结图案装饰,下部都采用波浪形的黄色彩带装饰。
包装装潢比对:1.二者的外包装箱均采用白色和绿色为主色调,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箱体的正面均采用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椭圆形视窗,视窗左下角配有皇冠图形商标。
左上角标注“金典”商标或者“经典”标识,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字体下方是金色英文字母或者拼音字母。
2.“金典产品”箱体背面以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金典”商标,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左右两侧以黄绿彩带装饰。
“经典”箱体背面以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经典”标识,以白色字体置于绿色正方形中,左右两侧以黄绿彩带装饰。
3.二者箱体左右两侧均以绿色为主色调,配以白色字体书写的产品的相关信息。
包括营养成分表、品名、生产商信息、条形码以及QS产品认证信息等,整体布局与原告产品构成近似。
4.包装箱的顶端在提手的左右两侧均以黄绿彩带装饰,上下两侧均标明了产品商标或标识,两者的用法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邹工商公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迪乐福公司自2015年12月底以来,共生产销售“纯香经典风味饮品”920箱,构成侵犯伊利公司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令迪乐福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销毁侵权包装箱2940个及3020个侵权包装袋,没收违法所得920元,罚款33080元,合计34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调查取证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6724771号“”商标、第8959448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纯香经典风味饮品”包装上使用的“经典”二字的颜色、字形及发音均与原告第6724771号“”商标标识近似。
包装箱正面透明视窗的左下角使用的小皇冠及圆圈组合图形与原告第8959448号“”商标近似。
被告迪乐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其金典有机奶荣获“第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博览会”乳制品类产品金奖。
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使用“金典”商标的“牛奶、牛奶饮料”产品销售量总计1420342.94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006年度至2015年1-5月份,原告对金典产品的广告宣传投入额总计228864.69万元。
原告的“金典有机纯牛奶”销售时间长、范围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庭审查明,原告的金典奶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其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金典有机纯牛奶”商品紧密联系起来。
因此,原告“金典有机纯牛奶”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通过当庭比对,案涉“纯香经典风味饮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色调到特定形状的透明视窗使用,从颜色搭配、构图到彩带装饰等,在视觉效果上与“金典有机纯牛奶”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混淆。
原告“金典有机纯牛奶”的包装箱自2013年7月取得外观专利,专利证书附有多张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立体图片。
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生产的“纯香经典风味饮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的地域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24771号“”商标、第89594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金典有机牛奶”商品相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